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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0284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該項分割限制規定,不因該農業用地是否屬遺產性質而有不同,惟考量立法目的,如遺產整體分割結果,並未變動農舍與坐落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農業用地所有權歸屬簡化,應無違該規定

主旨

有關農業用地係遺產,繼承人可否向法院請求該遺產分割疑議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11 月 2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50081186 號函(兼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 12 月 26 日 105 中分東民祥決105 家上 88 字第 1639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遺產之內容,不僅限於動產、不動產,尚可能包括債權、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無體財產權,甚至可能有債務之存在;換言之,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客體為抽象之總財產。次按民法第 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就繼承人遺產分割請求權,採自由分割原則,惟如法律另有規定限制遺產之分割或共同繼承人間定有不分割契約者,繼承人則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又本條所謂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非依民法第 828 條、第 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本部 104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403503340 號函、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 1436 號判決、87 年度台上字第 1482 號判決、88 年度台上字第 2837 號裁定、97 年度台上字第 103 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 83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824 條所定裁判分割之方法具多樣性,除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外,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其中以原物為分配者,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倘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亦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

四、查 102 年 7 月 1 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旨在避免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致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地號、條件不同,甚至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有關本項分割限制規定,不因該農業用地是否屬遺產性質而有不同。惟考量上開立法目的,如遺產整體分割結果,並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之農業用地所有權歸屬簡化,應無違農舍辦法上開規定。

正本

內政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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