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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671 條(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及其執行)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2.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3.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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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事務原則共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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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千秋萬世直到永遠,為求穩定性)共同執行之。 II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III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交易需求)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 📌合夥公同共有,由於828 2準用821 民訴56-1適用機會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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