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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8004628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8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關於合夥組織之原負責人經解任後,得由其餘新負責人檢附舊負責人以外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證件,將合夥事業執行人變更登記為全體合夥人

主旨

關於合夥組織之原負責人經解任後,原負責人拒絕配合協同其他合夥人將合夥事業執行人變更登記為全體合夥人乙案,本部補充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10 月 29 日經商字第 09802138550 號函。

二、按財政部前於 98 年 9 月 17 日以台財稅字第 09800371350 號函就「合夥組織之原負責人經解任後,因原負責人拒絕配合協同其他合夥人將合夥事業執行人變更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得否僅由其餘新負責人檢附舊負責人以外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證件,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請本部表示意見,本部參考司法院 65 年 5 月 15 日(65)台函民字第 3970 號函見解後,於同年 10 月 2 日以法律決字第 0980039662 號函復該部略以:「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既經該受任人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解任之,其因此項解任而為之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似可僅由新負責人檢附舊負責人以外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證件為之」;換言之,原負責人既已受解任,此時該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負責人)本即為全體合夥人(包括原負責人在內),所餘者僅係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問題;倘竟因原負責人拒絕配合辦理變更登記或拒絕出具同意書即任令商業登記之正確性無從達成,顯非合理。退一步言,允許由原負責人以外之其他合夥人檢附該其他合夥人之同意證件申辦變更登記,係以全體合夥人(包括原負責人)均為商業負責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可謂已兼顧原負責人之權益,應無不妥。

三、本部對於各機關函詢問題所表示之法規諮商意見,係供來函機關參考,該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仍得自行斟酌是否採用。另貴部為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如就登記實務有不同意見者,本部表示尊重。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財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8004628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9 日發布,要旨:關於合夥組織之原負責人經解任後,得由其餘新負責人檢附舊負責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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