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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8003966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8 年 10 月 01 日

要旨

關於合夥組織之原負責人經解任後,得由其餘新負責人檢附舊負責人以外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證件,將合夥事業執行人變更登記為全體合夥人

主旨

關於合夥組織之原負責人經解任後,因原負責人拒絕配合協同其他合夥人將合夥事業執行人變更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得否僅由其餘新負責人檢附舊負責人以外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證件,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9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37135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674 條規定:「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此種解任權之行使,該條及其他法律既未規定須以訴訟方式為之,則有解任權之一方,不問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對之為是項之意思表示,而使生解任之效力,無庸請求法院為宣告解任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 43 年上字第881 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既經該受任人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解任之,其因此項解任而為之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似可僅由新負責人檢附舊負責人以外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證件為之(司法院 65 年 5 月 15 日(65)台函民字字 3970 號函參照);此際,依民法第 671 條第 1 項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即由全體合夥人為商業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 10 條第 1 項、經濟部 96 年 5 月 10 日經商字第 09602319430 號函參照),共同執行合夥事務。綜上所述, 貴部來函說明三所附研析意見,應以乙說為可採。本件另涉商業登記部分,建請洽詢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8003966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1 日發布,要旨:關於合夥組織之原負責人經解任後,得由其餘新負責人檢附舊負責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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