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重點摘要民法第 675 條規定,無執行權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約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屬不可拋棄之強制權利。
Q · 合夥契約寫了不能查帳,我還能查嗎?
可以,這是契約剝奪不了的強制權利
依民法第 675 條,沒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的合夥人,縱使契約明文約定不得查帳,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這是民法少數的強制規定之一,違反它的契約條款自動無效,不需要任何理由或合理懷疑即可行使。
如果你是合夥人但不負責管事,你最怕的是什麼?是另外那個負責管帳的人偷偷搞鬼,而你連帳本都看不到。這條就是法律塞給你的一把萬能鑰匙:不管合夥契約怎麼寫,就算白紙黑字寫了「非執行事務的合夥人不得查帳」,這個約定在法律上完全無效。你隨時、無條件可以檢查合夥事務、財產狀況,可以調閱所有帳簿。注意「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這六個字,這是民法裡非常少見的「不可拋棄權利」之一。立法者知道,如果這個權利可以被契約剝奪,那些不管事的合夥人就會變成砧板上的肉,完全任憑執行人擺布。所以法律乾脆把這條寫死:你的查帳權是天賦的,誰都不能剝奪你,包括你自己也不能事先放棄。
民法第 675 條規範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未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查閱帳簿。此為不可預先拋棄的強制性監督權,立法目的在補償合夥人合性所生的資訊不對稱風險。
可以。民法第675條明文寫「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意思是不管契約怎麼約定,這個查帳權都不能被剝奪。這是民法少數的強制規定之一,違反這條的契約條款自動無效。實務上建議用存證信函正式提出查帳要求並引用本條,對方知道你懂這條後多半會配合;若仍拒絕,這封信就成為日後訴訟的關鍵證據。
條文寫「隨時」兩個字,沒有設任何前提條件,你不需要說明理由、不需要證明有合理懷疑、不需要對方同意。實務上建議用書面通知並約定合理檢查時間,避免被認定惡意干擾營運。實務的點:如果對方開始閃躲你的詢問,這是危險信號,越早行使查帳權,看到的帳本越接近真相。
沒有用。民法第675條的查帳權是不可預先拋棄的權利,立法者刻意把它寫成強制規定,連權利人自己都不能事先放棄。所以就算你當初簽了放棄條款,事後仍然可以主張查帳。實務的點:直接引用「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亦得查閱」這句話,對方就會知道唬不下去。
無效。民法675條是強制規定,排除查帳權的契約條款自動失效,與你是否簽字無關。
未執行事務的合夥人隨時檢查合夥事務、財產狀況、查閱帳簿的權利,且不可預先拋棄。
依合夥契約或民法671條未被分配執行業務的合夥人,也就是俗稱不管事、只等分紅的那一方。
立法者擔心查帳權若能被契約剝奪,不管事的合夥人會陷入資訊弱勢任人擺布,故寫成強制規定。
以存證信函引用675條,載明檢查時間、地點、範圍要求查閱事務、財產與帳簿。
拒絕即構成違反合夥義務的訴訟證據,必要時可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要求提出帳簿。
法律上不需要,但實務建議書面通知並約定合理時間,避免被認定惡意干擾營運。
保留存證信函與對方拒絕或拖延的書面、訊息回覆,作為日後訴訟與解任事由的證據。
合夥675條無條件、不可契約排除;公司法少數股東查閱權需持股比例+書面理由。
| 面向 | 民法675合夥查帳權 | 公司法少數股東查閱權 |
|---|---|---|
| 行使條件 | 隨時、無須理由 | 需符合持股比例+書面理由 |
| 可否契約排除 | 不可,強制規定 | 部分受章程與法定要件限制 |
| 適用對象 | 不執行事務之合夥人 | 達門檻之少數股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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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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