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重點摘要民法第 932 條規範留置權不可分性,債權未全部清償前得扣住留置物全部,可分物則按比例行使。
Q · 付了大部分修車費,為什麼修車廠還能扣住整台車?
民法 932 不可分性,債未全清就扣全物
依民法第 932 條,債權人在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留置權。修車廠、倉庫、旅店業者只要尚有任何尾款未付,原則上可扣住整個標的物作為籌碼。2007 年修法新增但書:留置物為可分者(如一批可獨立計量的貨物),債權人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避免過度擔保。
你把車送修,修車廠說修好了要兩萬。你手頭只有一萬五,想先付一萬五把車開走,剩下五千下週補。修車廠可以合法拒絕:「錢沒付清,車不還你。」這就是留置權的不可分性。債權人手上握著你的東西當擔保,只要債還沒全部清償,他可以扣住「整個」標的物,不是按比例放一部分。這條讓很多人在現場崩潰,因為他們直覺認為「我都付九成了你憑什麼扣我的東西」。法律的回答是:擔保品不是按比例切塊的,它是一個整體籌碼,籌碼沒收滿之前,你別想拿回任何一塊。但 2007 年修法開了一道縫:如果留置物本身是「可分」的(例如一批貨 100 箱),債權人只能按比例扣押,不能一口氣扣全部當籌碼。這個但書救了很多被過度擔保的債務人。
民法第 932 條為留置權之不可分性規範。本文確立: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債權人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留置權,將擔保品視為一整塊籌碼。2007 年修正增訂但書,使可分之留置物改採比例原則,平衡擔保強度與債務人過度負擔之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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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修車廠主張留置權的行為在符合民法第 928 條要件時是合法權利行使,不構成侵占或強制罪。警察也不會介入民事爭議。正確做法是:確認費用金額,有爭議的部分依第 326 條提存到法院,留置權消滅後對方必須返還。內行人提示:很多人第一時間想用刑事手段施壓,結果浪費時間。民事的提存程序兩天內就能完成,比報案更快解決。
2007 年民法第 932 條但書修正後,可分物只能按比例留置。例如你欠運費 10 萬,寄放 500 箱貨每箱 2 萬,對方只能留置約 5 箱對應你的債權,不能全扣。這是為了防止過度擔保失去公平(立法理由明文)。內行人提示:主張但書時要能說明留置物在客觀上確實可分(有獨立編號、可逐件處置),不能只說『理論上可切』。
如果有這樣的協議,留置權的範圍就受契約拘束。重點是要有證據:LINE 紀錄、錄音、書面都可以。口頭約定法律上有效但舉證困難。對方反悔時你可依約定主張部分返還請求權。內行人提示:任何跟扣押、擔保有關的讓步,當場用手機拍下對方點頭或錄下對話,這在後續爭訟中是關鍵證據。事後補不回來。
規範留置權之不可分性:債權人在債權未全部清償前,可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留置權。2007 年增訂但書讓可分物按比例行使,避免過度擔保。
把擔保品當作一整塊籌碼處理:債權未全部清償前,就算只欠一塊錢,留置權也及於整個留置物,不能按比例分割消滅。
可分物指客觀上能獨立計量、處分而不破壞使用價值的物,如一批同型貨物。不可分物指作為整體存在的物,如車輛、機器、護照。
兩者都採不可分性(質權見民法 889),但留置權因占有事實而生(修車、倉儲),質權因當事人合意設定(當鋪)。
三條路徑:(1) 全額清償債權;(2) 依民法 326 把爭議金額提存到法院或公證處;(3) 依民法 937 提供相當擔保。提存最快,兩天內可完成。
債權金額 ÷ 留置物總價值 = 可留置比例。例:欠 10 萬,寄放 100 萬貨,扣 10% 即可。實際單位數需依物之最小可獨立處分單位計算。
舉證留置物在客觀上具獨立編號、可逐件處置、處分後不破壞剩餘部分使用價值。可附專家鑑定或交易慣例佐證。
法院提存所提存費依金額計收,通常為提存金額的千分之一以下,加上少量手續費。比訴訟便宜千倍以上,1-2 個工作日完成。
612 條是旅店業主對住客行李的特別留置權,要件較寬鬆;932 條是留置權通則的不可分性,適用於所有留置權情形。612 為特別法優先適用。
| 比較項目 | 本文(不可分) | 但書(可分) |
|---|---|---|
| 適用標的 | 車輛、機器、單一設備、護照、卷宗等整體物 | 同型貨物多箱、原料多批次、可獨立計量處分之物 |
| 留置範圍 | 整個留置物全部 | 依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 |
| 立法目的 | 確保擔保強度,逼促清償 | 防止過度擔保,平衡公平 |
| 適用條件 | 原則性規定,無但書情形即適用 | 留置物客觀上可分,2007 年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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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立法理由按留置權因係擔保物權,自具有不可分性,惟留置權之作用乃在實現公平原則,過度之擔保,反失公允,爰仿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意旨,增設但書規定,以兼顧保障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之權益。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
按留置權因係擔保物權,自具有不可分性,惟留置權之作用乃在實現公平原則,過度之擔保,反失公允,爰仿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意旨,增設但書規定,以兼顧保障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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