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 875-2 條規範共同抵押各抵押物分擔金額計算:未限定依價值比例,限定依限定金額比例,限定超過實際價值以實際價值為準。
Q · 三間房子一起抵押給銀行,我那間被拍了要扛多少?
依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比例,不是全扛
依民法第 875-2 條,共同抵押的內部分擔比例由三種公式決定:未限定負擔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比例、全部限定時依限定金額比例、部分限定時混合計算。如果限定金額超過抵押物實際價值,以實際價值為上限。超額被拍的部分依民法第 875-4 條可向其他抵押物所有人求償。
想像你跟兩個朋友合夥做生意,跟銀行借了三千萬,三個人各拿一間房子去設定抵押。生意垮了,銀行要拍賣房子。問題來了:你那間值一千萬的小公寓,跟朋友那間值五千萬的透天厝,各自要扛多少債務?如果沒有這條規定,銀行可能先挑你的小公寓下手,把你的房子拍光了才去動那間大房子。875條之2就是那把算盤:它規定了一套按比例分擔的公式,讓每間抵押物各自承擔合理份額的債務。你的小公寓只需要扛六分之一,不是全部。這不只是數學題。當你的房子被拍賣了,你超額承擔的部分可以回頭跟其他抵押物的所有人要回來(代位求償)。而這條的計算結果,就是你能要多少的依據。
民法第 875-2 條規範共同抵押內部分擔金額的計算方式,提供三種公式對應「未限定」「全部限定」「部分限定」各抵押物負擔金額的情境,並設有「限定金額不得高於抵押物實際價值」的天花板條款,是民法第 875-4 條求償權行使的計算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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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全部。如果是共同抵押,民法 875-2 條會按各抵押物的價值比例分擔。你的房子如果只占總抵押物價值的四成,理論上你只需承擔四成債務。超額被拍的部分,可依 875-4 條向債務人或其他抵押物所有人求償。實務上拍賣前主動向法院聲請按比例分配,比拍賣後再追討有效率得多。
可以。875-1 條第一項原則上讓債權人選擇先拍誰。但如果債務人本身也有提供抵押物,應先就債務人的財產拍賣。不管銀行先拍誰,最終各抵押物的內部分擔比例是固定的,就是 875-2 條的公式。先被拍不代表全扛。設定抵押時可在契約中要求「先就主債務人財產執行」的約款,多一層保護。
會。本條依「抵押物價值」計算,這裡的價值是拍賣時的市價,不是設定抵押時的價格。所以如果你的房子所在區域房價大跌,分擔比例反而會降低。第二項保護條款很重要:限定負擔金額超過市價時以市價為準,就算當初約定負擔兩千萬但房子現在只值一千萬,計算時以一千萬為準。
規範共同抵押各不動產內部分擔金額的計算公式,分三款情境並設限定金額不得超過實價的上限
為同一債權設定數個抵押物時,各抵押物之間就被擔保債權的最終承擔比例,與對外擔保不可分原則並存
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明確記載各不動產所負擔的最高金額,是 875-2 第二款、第三款的計算基礎
對應 875-2 三款公式:未限定走價值比例、全部限定走限定金額比例、部分限定走混合比例計算
申請所有抵押物謄本 → 判斷三款適用情境 → 鑑價 → 套用公式 → 檢查第二項上限 → 計算分擔額
例:三間房分別 1000 萬、5000 萬、6000 萬擔保 3000 萬,未限定情境下你的小公寓扛 1000/12000 × 3000 = 250 萬
不動產估價師鑑價 1-3 萬/間,自行委託自付,若進入訴訟可請法院命債權人負擔或於分配方案中扣除
委託合格不動產估價師出具市價鑑定報告,必要時聲請法院囑託鑑定,附近期實價登錄資料佐證
875-2 是分擔金額的「計算公式」,875-4 是超額清償後的「求償權基礎」,前者算數字後者給請求權
| 比較面向 | subject_a | subject_b | subject_c |
|---|---|---|---|
| 適用條件 | 第一款:未限定 | 第二款:全部限定 | 第三款:部分限定 |
| 分子 | 各抵押物市價 | 各抵押物限定金額 | 限定者:限定金額;未限定者:市價 |
| 分母 | 全部抵押物市價總和 | 全部限定金額總和 | 限定金額 + 未限定者市價 之總和 |
| 上限條款適用 | 不適用 | 限定 > 實價時以實價計 | 限定 > 實價時以實價計 |
| 對抵押物所有人保護程度 | 高(按真實市價公平分擔) | 中(依事前約定,但受實價上限保護) | 中(混合計算,需個案判斷) |
| 實務常見性 | 建商整批融資、個人多戶擔保 | 銀行聯合貸款契約 | 新增抵押物加入既有抵押結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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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 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共同抵押權之抵押物不屬同一人所有或抵押物上有後次序抵押權存在時,為期平衡物上保證人與抵押物後次序抵押權人之權益,並利求償權或承受權之行使,宜就各抵押物內部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方式予以明定,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如各不動產限定負擔金額之總額超過所擔保之債權總額者,當然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定之,若未超過總額時,亦應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計算。 三、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計算分擔額時,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之金額較抵押物之價值為高者,為期平允,宜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共同抵押權之抵押物不屬同一人所有或抵押物上有後次序抵押權存在時,為期平衡物上保證人與抵押物後次序抵押權人之權益,並利求償權或承受權之行使,宜就各抵押物內部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方式予以明定,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如各不動產限定負擔金額之總額超過所擔保之債權總額者,當然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定之,若未超過總額時,亦應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計算。 三、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計算分擔額時,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之金額較抵押物之價值為高者,為期平允,宜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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