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重點摘要民法第 877-1 條規定,法院拍賣抵押建物時,建物存在所必要之地上權或租賃權應併付拍賣,但價金不歸建物抵押權人優先受償。
Q · 法拍地上權建物時,地上權會不會一起賣?
會。依民法 877-1 條,建物存在所必要的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
依民法第 877-1 條,法院拍賣抵押的建築物時,必須把建築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地上權、租賃權等可讓與者)一併拍賣,避免買受人取得建物卻無權使用土地。但但書規定:建物抵押權人對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權,因為土地使用權不在抵押標的範圍內。投標前務必確認地上權剩餘年限、地租條件、有無禁止處分登記。
在台灣,土地跟建築物是兩個完全獨立的不動產。你可以擁有一棟房子,但腳下的地不是你的,你靠的是地上權或租賃權才能合法站在那裡。現在問題來了:你拿這棟房子去抵押借錢,還不出來,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法院把房子賣掉了,但那個讓房子有權站在那塊地上的「地上權」或「租賃權」沒有一起賣。買到房子的人發現自己買了一棟「沒有腳的房子」,隨時可能被地主要求拆屋還地。這條就是為了堵住這個荒謬的漏洞:法院拍賣建築物時,必須把建築物存在所必要的土地使用權一起拍賣。房子跟腳一起走,買家才不會踩空。但這裡藏了一個對銀行很重要的限制:那個土地使用權賣的錢,銀行不能優先拿。因為銀行當初設定抵押的標的只有建築物,土地使用權不在抵押範圍內,它的拍賣價金要歸給其他債權人按比例分配。
民法第 877-1 條為民國 96 年增訂之併付拍賣條款,規範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時,於法院強制拍賣程序中,建築物存在所必要之可讓與權利(地上權、典權、租賃權)應併付拍賣,以維護建築物之經濟效用與社會利益;同時明定抵押權人對該權利價金無優先受償權,維持物權分離主義之邏輯底線。
能買,但你買的不只是房子,還包括依本條併付拍賣的地上權。關鍵是地上權的剩餘年限和地租條件。年限長、地租合理的地上權建物可以是好標的,價格通常比同區段的所有權建物低三到四成。內行人提示:去地政事務所調閱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裡面會載明存續期間、地租、調整方式,這些資訊在法拍公告裡通常只有一行帶過,但它們決定了你這筆投資的真正價值。
願意,但額度通常偏低。因為依本條但書,銀行對租賃權拍賣的價金沒有優先受償權,所以銀行只會用建築物本身的殘值來估算擔保價值。實務上貸款成數大約在五成以下。內行人提示:如果你能說服地主一起到銀行,由地主出具同意書讓銀行在租賃權上設定權利質權,銀行的放款意願和額度會明顯提高,因為這等於補上了本條但書造成的擔保缺口。
不會。地上權的存續期間、地租金額、使用範圍等條件都維持原狀,只是權利人從原建物所有人變成法拍買受人。但如果原地上權有「不得轉讓」的約定,會產生能否併付拍賣的爭議,這也是本條寫「得讓與者」這個限制條件的原因。內行人提示:投標前一定要確認地上權登記有沒有「禁止處分」的限制登記,有的話這個併付拍賣可能會出問題。
民國 96 年增訂之併付拍賣條款,要求法拍抵押建物時,建物存在所必要之地上權或租賃權一併拍賣,避免買到無腳之屋。
讓建築物得合法存在於他人土地上之物權或債權,典型為地上權、典權、租賃權三類。
法院在拍賣抵押物時,將與抵押物經濟上不可分之相關權利一併納入拍賣標的,由同一買受人取得。
877 是土地抵押後其上建物併付拍賣;877-1 是建物抵押時土地使用權併付拍賣。兩條方向相反,互為鏡像。
去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簿謄本,確認存續期間、地租金額、調整條款、有無禁止處分登記四項。
依建物殘值 + 地上權剩餘年限現值分別估算。剩 10 年 vs 剩 50 年的地上權建物,合理出價差距可達五倍。
拿到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後,30 日內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並通知地主租賃移轉。
放款時要求借款人在地上權上一併設定權利質權給銀行,繞過但書取得優先受償權。懂這招的銀行呆帳率天差地遠。
一般法拍建物市價 8-9 成貸款,地上權建物因 877-1 但書限制壓在 4-5 成以下。
| row | 一般法拍建物 | 地上權法拍建物(適用 877-1) |
|---|---|---|
| 拍賣標的範圍 | 建物 + 基地所有權(同屬一人) | 建物 + 併付拍賣之地上權/租賃權 |
| 買受人取得權利 | 完整所有權,無到期問題 | 建物所有權 + 有期限的土地使用權 |
| 銀行抵押價值評估 | 市價 8-9 成 | 市價 4-5 成(地上權價金銀行無優先受償) |
| 拍定價金分配順序 | 依抵押權順位優先受償 | 建物價金抵押權人優先;地上權價金普通債權人按比例 |
| 適用條文 | 民法 873、874 | 民法 877-1 + 873、8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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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土地與建築物固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但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於抵押物拍賣時,其抵押物對土地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例如地上權、租賃權等是,應併付拍賣,始無害於社會經濟利益(民法債編增訂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然該權利非抵押權之標的物,抵押權人對其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始為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土地與建築物固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但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於抵押物拍賣時,其抵押物對土地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例如地上權、租賃權等是,應併付拍賣,始無害於社會經濟利益(民法債編增訂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然該權利非抵押權之標的物,抵押權人對其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始為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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