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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87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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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month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例如地上權、租賃權)者,➡️應併付拍賣。 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立法理由: 土地與建築物固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但「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於抵押物拍賣時,其抵押物對土地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例如地上權、租賃權等是,應併付拍賣,始無害於「社會經濟利益」(民法債編增訂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然該權利「非抵押權之標的物」,抵押權人對其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始為平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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