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862-1 條規定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及非依通常用法分離的成分動產仍受抵押權效力,抵押權人得占有並依質權規定變賣受償。
Q · 抵押的房子倒了,銀行的抵押權還在嗎?
在。殘餘物上仍有抵押權效力
依民法第 862-1 條,抵押物滅失後的殘餘物(瓦礫、鋼筋、可回收建材)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銀行的擔保權利並不因建物物理形態改變而消滅。抵押權人並可依第二項主動請求占有殘餘物或非正常分離之動產,並準用質權規定變賣受償,等於把不動產抵押升級為動產質權的物理控制。
你的房子被設定了抵押權,結果一場地震把房子震塌了。銀行的抵押權就消失了嗎?沒有。那堆瓦礫、鋼筋、殘存的建材,在法律上不是「垃圾」,而是抵押物的變形體,銀行的抵押權照樣黏在上面。更微妙的是第二種情況:有人從你抵押的古宅裡拆下一面交趾陶壁飾,這面陶壁本來是建築物的一部分,但拆下來之後它變成了一件獨立的動產。如果這個拆除不是「正常使用」的結果(比如不是修繕時合理拆換),那銀行的抵押權一樣追著它跑。而且銀行不只是抽象地「有權利」,第二項直接賦予銀行動手的權力:可以要求占有這些殘餘物或動產,並且按照質權的規則來變賣受償。這條的存在,讓抵押權人不會因為抵押物的物理型態改變就喪失擔保。
民法第 862-1 條為抵押權追及力延伸規定,明定抵押物滅失後的殘餘物(毀損後之殘料、瓦礫、可回收建材)以及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動產的成分,皆仍受抵押權效力拘束;抵押權人並得請求占有該等殘餘物或動產,依質權規定行使變賣受償權利,避免抵押物物理型態改變導致擔保權落空。
如果房子上有抵押權,不能。依民法第 862-1 條第一項,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擅自處分可能構成損害債權罪(刑法第 356 條)。即使抵押權人暫時沒來主張,他的權利仍然存在。實務上很多人在這裡踩雷:災後重建的混亂中,有人把殘餘建材賣了換現金,結果銀行事後追究,不只要賠,還可能吃上官司。正確做法是先跟銀行談。
「通常用法」是指正常使用、維護、修繕的過程中合理發生的分離。例如更換老舊水管時拆下的舊管,這是通常用法的分離,抵押權不追及。但如果刻意從抵押房屋中拆走一面價值百萬的古董木雕屏風,這不是正常使用行為,分離後的屏風仍受抵押權拘束。實務判斷標準看的是分離的「目的」和「合理性」,不是動作本身。同樣是拆門,修繕換新門跟刻意搬走值錢的門,法律後果完全不同。
看殘餘物的價值。如果抵押的是普通住宅,倒塌後的建材殘值可能不高,銀行通常不會花力氣來占有。但如果抵押物是有歷史價值的建築、內含貴重設備的廠房、或可拆解回收的高價建材,銀行絕對會動用本條。實務上銀行更常用這條對付的不是天災後的瓦礫,而是債務人刻意拆走值錢東西的情況。本條第二項的「請求占有」是銀行在抵押物型態改變時最實用的自力救濟工具。
2007 年增訂條文,規定抵押物滅失後殘餘物及非正常分離的成分動產仍受抵押權效力。
抵押物毀損滅失後仍具經濟價值的物體,例如建物倒塌後的鋼筋、混凝土、可回收建材等。
刻意拆走房屋值錢成分(如古董門扇、雕花壁飾)不屬正常修繕使用範疇的分離行為。
抵押權人占有殘餘物後,依民法質權編的規則(如拍賣變現、優先受償)行使權利。
勘驗現場 → 存證信函通知 → 聲請假處分 → 取得占有 → 準用質權規定拍賣變現。
民事追及外,可能構成刑法 356 條損害債權罪,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抵押權順位優先受償(民法 874),剩餘部分歸債務人或後順位債權人。
依擔保物標的金額提供擔保金(通常 1/3 標的金額),裁判費 1,000 元。
862-1 追及實體殘餘物與分離動產,881 追及保險金與損害賠償金。兩者互補不衝突。
| scenario | legal_basis | key_feature | action_required |
|---|---|---|---|
| 抵押物滅失後殘餘物 | 民法第 862-1 條第一項前段 | 抵押權自動及於殘餘物,無須再為設定 | 抵押權人可主張占有並變賣 |
| 成分依通常用法分離(修繕換新) | 民法第 862-1 條第一項後段反面解釋 | 抵押權不追及拆下的舊物 | 抵押權人無權主張 |
| 成分非依通常用法分離(刻意拆走值錢裝潢) | 民法第 862-1 條第一項後段 | 抵押權追及到分離後的獨立動產 | 抵押權人得主張占有並追及 |
| 抵押物毀損保險金 | 民法第 881 條 | 物上代位,保險金代替抵押物 | 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保險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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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抵押物滅失致有殘餘物時,例如抵押之建築物因倒塌而成為動產者,從經濟上言,其應屬抵押物之變形物。又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因分離而獨立成為動產者,例如自抵押建築物拆取之「交趾陶」,其較諸因抵押物滅失而得受之賠償,更屬抵押物之變形物,學者通說以為仍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始得鞏固抵押權之效用。因原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予增訂。 三、為期充分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如抵押權人不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者,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併予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抵押物滅失致有殘餘物時,例如抵押之建築物因倒塌而成為動產者,從經濟上言,其應屬抵押物之變形物。又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因分離而獨立成為動產者,例如自抵押建築物拆取之「交趾陶」,其較諸因抵押物滅失而得受之賠償,更屬抵押物之變形物,學者通說以為仍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始得鞏固抵押權之效用。因原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予增訂。 三、為期充分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如抵押權人不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者,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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