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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881-1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2.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3.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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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ouyang
4 months ago
專業證照
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II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交易安全)為限。 III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Exc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Exc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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