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873 條之 1 規範流抵約款:須登記、超額返還、移轉前可回贖三道保護機制。
Q · 簽了「還不出來房子就歸你」這種約定有效嗎?
現在有效,但要登記,且超額部分要返還
依民法第 873 條之 1,2007 年修法後流抵約款已合法化,但有三道保護:第一,必須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第二,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必須返還抵押人;第三,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抵押人隨時可以清償債務消滅該抵押權。
你借了錢,拿房子抵押,然後跟債主簽了一個約定:「如果我還不出來,房子直接歸你。」在 2007 年以前,這種約定叫「流抵契約」,法律直接判它無效,怕的是地下錢莊用三分之一的價格就把你的房子吞了。但修法之後,遊戲規則變了:這種約定不再自動無效,只要去地政機關登記,就能對抗第三人。不過法律替你裝了兩道保險絲。第一道:如果你的房子值兩千萬,但你只欠五百萬,債主拿走房子後必須把多出來的一千五百萬退給你,不能整棟吞。第二道:在房子所有權真正移轉之前,你隨時可以把欠的錢還清,讓整個約定失效,把房子搶回來。這條的本質是一張精密設計的談判桌:讓借貸雙方可以用房子換時間,但不讓任何一方佔到便宜。
民法第 873 條之 1 為流抵約款的特別規定,2007 年新增。條文允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直接移屬抵押權人,但需經登記方能對抗第三人,且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債務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亦保有清償回贖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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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得及,但有期限。依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3 項,只要在房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把全部欠款(含利息、違約金)清償完畢,流抵約款就消滅,房子還是你的。關鍵時間點是「移轉登記完成」,不是「到期日」。地政登記從送件到完成通常需要 3-7 個工作天,這幾天就是最後窗口。
不行。第 2 項明確規定,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的部分必須返還給抵押人。所以對方取得房子後,要把一千七百萬的差額退還。若拒絕返還,可提起不當得利之訴。爭議通常發生在「房子到底值多少」這個問題上,建議簽約時就約定鑑價機制(雙方合意的不動產估價師),可避免後續爭議。
沒登記的流抵約款在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之間仍然有效(債權的效力),但不能對抗第三人。意思是:如果抵押人在債務到期前把房子賣給善意買家並完成過戶,抵押權人不能主張新買家的所有權無效。買房前調謄本看「其他登記事項」欄,如果出現流抵約款登記,代表這間房子在特定條件下可能被取走,這種房子除非價格非常吸引人,否則建議謹慎評估。
債權人和債務人預先約定,債務還不出來抵押物所有權直接歸債權人。2007 年起合法但要登記、超額返還、移轉前可回贖。
登記對抗主義(第 1 項)、超額返還義務(第 2 項)、移轉前清償回贖權(第 3 項)。三道機制必須一起看才能讀懂整條。
流抵約款在當事人間有效但需登記才能對抗交易第三人。未登記時抵押人若把房子轉賣給善意第三人,債權人不能追回。
拍賣是抵押權實行的原則(民法 873),流抵約款是例外路徑。拍賣有市場價格機制,流抵需另行鑑價避免暴利。
向不動產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5 條辦理,登記於『其他登記事項』欄。準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流抵約款條款、雙方身分證件。
抵押物市價(建議估價師鑑定)減去擔保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差額為應返還金額。爭議時可向法院聲請鑑定。
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全額清償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建議同時寄存證信函載明依民法 873-1 第 3 項清償並請求塗銷登記,鎖死時間點。
提起不當得利返還之訴(民法 179),並可聲請假處分禁止債權人處分該不動產。委託估價師出具鑑定報告作為證據。
流抵省時間(免去拍賣程序)但有鑑價爭議與返還義務。拍賣公開競價可能拍出更高價但耗時 6-12 個月。視抵押物性質與市場決定。
| 比較面向 | current | alt_path |
|---|---|---|
| 舊法(修法前) | 全面無效 | 流抵約款一律無效,避免暴利 |
| 新法(2007 後) | 附條件許可 | 登記公示 + 超額返還 + 回贖權 |
| 未登記 | 當事人間有效 |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 已登記 | 對抗第三人 | 但仍受超額返還與回贖權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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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配合條文內容有關流抵約款之規定,原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改列為本條第一項本文,並將原條文「其約定為無效」之規定修正為「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另增列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三、按僅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原則上為法所不許,爰將流抵約款規定修正為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四、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者,應返還抵押人;如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之謂,因抵押權旨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故抵押物之價值如有超過債權額者,自應返還抵押人。又本項亦明定抵押物價值估算之基準時點,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以杜抵押物價值變動之爭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五、於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後,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尚未消滅,債務人或抵押人自仍得清償債務,以消滅抵押權,並解免其移轉抵押物所有權之義務,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俾利適用。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配合條文內容有關流抵約款之規定,原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改列為本條第一項本文,並將原條文「其約定為無效」之規定修正為「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另增列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三、按僅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原則上為法所不許,爰將流抵約款規定修正為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四、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者,應返還抵押人;如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之謂,因抵押權旨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故抵押物之價值如有超過債權額者,自應返還抵押人。又本項亦明定抵押物價值估算之基準時點,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以杜抵押物價值變動之爭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五、於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後,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尚未消滅,債務人或抵押人自仍得清償債務,以消滅抵押權,並解免其移轉抵押物所有權之義務,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俾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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