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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877 條(營造建築物之併付拍賣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2.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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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3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強執執行標的物擴張)。 Exc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建築物起造在抵押權設定之後,本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But 拍賣土地而有建築物之存在,若依前項規定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將減低土地之價格,影響債權清償。若要土地所有人將建築物除去,對個人及社會經濟均為不利,故法律作此規定,以期兩全 II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用益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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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siwen
2 years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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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76e
2 years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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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l 用益人之建物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