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87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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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各抵押物分別拍賣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所有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得請求其餘未拍賣之其他第三人償還其供擔保抵押物應分擔之部分,並對該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擔額為限,承受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二、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之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對其餘未拍賣之同一人供擔保之抵押物,承受實行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法第 875 條之 4 賦予共同抵押異時拍賣時被超額執行的物上保證人求償權,並可承受原抵押權對其他擔保物的權利。
Q · 我的房子被銀行拍掉幫人擔保的,能向其他擔保人要錢嗎?
能。本條給你求償權與抵押權承受權
依民法第 875 條之 4 第一款,當你是物上保證人(拿自己房子幫債務人擔保),房子被拍賣後抵押權人受償金額超過你的分擔額時,超過部分你可向其他未拍賣之物上保證人求償,並在分擔額範圍內承受抵押權人對其抵押物的權利。分擔額計算依民法第 875 條之 2 按各抵押物價值比例分配。但所有行使不得有害原抵押權人利益。
白話解讀
想像一個場景:你爸欠銀行三千萬,你、你姑姑、你叔叔各拿自己的房子幫他擔保。銀行先拍賣了你的房子,拿走兩千萬還債。但按照各房子的價值比例算,你其實只該分擔一千萬。多出來的那一千萬,等於你替姑姑和叔叔扛了他們該扛的部分。這條法律就是在說:你不用自己吞。你可以回頭找姑姑和叔叔,按比例把他們該分擔的部分要回來。更狠的是,你不只能要錢,你還能直接「承受」銀行對他們房子的抵押權,意思是:銀行原本壓在他們房子上的那把鎖,現在轉到你手裡了。第二款處理的是另一種狀況:同一個人拿了好幾棟房子去擔保,其中一棟被拍賣後,那棟房子上排在後面的抵押權人(比如第二順位的銀行)也有權承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對其他房子的權利。這整條的核心邏輯是:誰多扛了,誰就有權利去追回來。
法律定性
民法第 875 條之 4 規範共同抵押權異時拍賣時,超額被執行之物上保證人或同一所有人後次序抵押權人之求償權與抵押權承受權,是共同抵押制度中平衡抵押權人選擇自由與擔保人公平分擔的核心安全閥條款。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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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幫朋友擔保的房子被拍了,我能跟其他擔保人要錢嗎?
可以。依本條第一款,如果你是物上保證人,你的房子被拍賣後銀行受償金額超過你按比例應分擔的數額,超出部分你可向其他物上保證人求償。分擔額計算依民法第 875 條之 2,按各抵押物價值比例分配。內行人提示:你不只能要錢,還能承受銀行對其他房子的抵押權地位。
Q2承受抵押權是什麼意思?跟直接要錢有什麼差別?
直接要錢是普通債權,對方名下沒財產你就拿不到。承受抵押權是物權(民法第 875 條之 4 第一款後段),你直接取得原抵押權人對其他擔保物的抵押權地位。物權優先於債權,就算對方欠了一堆人錢,你可以優先從擔保物拍賣價金中受償。內行人提示:承受後必須到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沒登記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
Q3當初擔保契約可以約定不適用這條嗎?
可以。立法理由明確指出,本條第一款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可以契約另為約定而排除適用。實務上銀行聯貸契約或集團內擔保協議常會約定分擔比例或拋棄求償權。內行人提示:簽擔保契約前務必確認有無「各擔保人拋棄本條求償權」條款,很多人簽的時候根本不知道自己放棄了什麼。
Q4民法 875 條之 4 是什麼?
規範共同抵押權異時拍賣時,超額被執行的物上保證人對其他擔保人之求償權與抵押權承受權,是物權編擔保物權的核心平衡條款。
Q5什麼叫物上保證人?跟保證人差在哪?
物上保證人是拿自己不動產幫債務人擔保的第三人,責任限於擔保物價值;普通保證人是以全部財產擔保,責任較重。
Q6什麼是共同抵押權?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的抵押權集合。抵押權人可選擇先執行任一抵押物,但內部分擔依民法 875-2 計算。
Q7抵押權承受是什麼?
求償權人在分擔額範圍內取得原抵押權人對其他擔保物的抵押權地位,性質為物權,可優先受償。
Q8怎麼計算我的分擔額?
依民法第 875 條之 2,按各抵押物拍定時價值佔全部抵押物價值總和的比例分配債權,是求償權計算的基礎。
Q9怎麼行使本條求償權?
1. 計算分擔額與超額部分 2. 寄存證信函通知其他擔保人 3. 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承受登記 4. 對方不理時提民事訴訟 5. 必要時聲請假扣押。
Q10抵押權承受要怎麼辦理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 條向地政機關申請承受登記,需檢附拍賣價金分配表、求償計算書與抵押權契約。
Q11提起求償訴訟要花多少錢?
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約 1.1%(千元級至萬元級),律師費 8-15 萬起跳,附帶抵押權承受確認約多 2-3 萬。
Q12民法 875-4 vs 879 差在哪?
875-4 是物上保證人之間相互求償,879 是物上保證人對主債務人求償。對象不同、權利基礎不同,實務上常並用。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feature | civil_281 | civil_749 | civil_879 | civil_875_4 |
|---|---|---|---|---|
| 求償權 | 連帶債務人間求償 | 保證人對主債務人求償 | 物上保證人對債務人求償 | 物上保證人間相互求償 |
| 權利性質 | 普通債權 | 普通債權 + 代位 | 普通債權 + 代位 | 普通債權 + 抵押權承受(物權) |
| 對象 | 其他連帶債務人 | 主債務人 | 主債務人 | 其他物上保證人 / 後次序抵押權人 |
| 計算基礎 | 平均分擔(除非另約) | 代位主債務人地位 | 代位主債務人地位 | 按抵押物價值比例(875-2) |
civil_281
- 求償權
- 連帶債務人間求償
- 權利性質
- 普通債權
- 對象
- 其他連帶債務人
- 計算基礎
- 平均分擔(除非另約)
civil_749
- 求償權
- 保證人對主債務人求償
- 權利性質
- 普通債權 + 代位
- 對象
- 主債務人
- 計算基礎
- 代位主債務人地位
civil_879
- 求償權
- 物上保證人對債務人求償
- 權利性質
- 普通債權 + 代位
- 對象
- 主債務人
- 計算基礎
- 代位主債務人地位
civil_875_4
- 求償權
- 物上保證人間相互求償
- 權利性質
- 普通債權 + 抵押權承受(物權)
- 對象
- 其他物上保證人 / 後次序抵押權人
- 計算基礎
- 按抵押物價值比例(875-2)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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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60305 增訂)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各抵押物分別拍賣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所有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得請求其餘未拍賣之其他第三人償還其供擔保抵押物應分擔之部分,並對該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擔額為限,承受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二、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之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對其餘未拍賣之同一人供擔保之抵押物,承受實行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共同抵押權之各抵押物內部分擔擔保債權金額之計算方式已於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二明定。是以,於抵押物異時拍賣時,如抵押權人就其中某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即生求償或承受問題,為期公允明確,宜就求償權人或承受權人行使權利之範圍與方式予以明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並仿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之立法意旨,於各款設但書之規定。又本條第一款雖規定物上保證人間之求償權及承受權,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仍可以契約為不同約定而排除本款規定之適用。另第二款係規定同一人所有而供擔保之抵押物經拍賣後,該抵押物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有承受權;本款所稱之「同一人」所有,除債務人所有之抵押物經拍賣之情形外,亦包括物上保證人所有之抵押物經拍賣之情形。至於物上保證人對債務人或對保證人之求償權或承受權,則另規定於第八百七十九條,併此敘明。
- 債權名詞
- 擔保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抵押權名詞
- 抵押物名詞
- 拍賣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承受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按共同抵押權之各抵押物內部分擔擔保債權金額之計算方式已於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二明定。是以,於抵押物異時拍賣時,如抵押權人就其中某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即生求償或承受問題,為期公允明確,宜就求償權人或承受權人行使權利之範圍與方式予以明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並仿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之立法意旨,於各款設但書之規定。又本條第一款雖規定物上保證人間之求償權及承受權,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仍可以契約為不同約定而排除本款規定之適用。另第二款係規定同一人所有而供擔保之抵押物經拍賣後,該抵押物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有承受權;本款所稱之「同一人」所有,除債務人所有之抵押物經拍賣之情形外,亦包括物上保證人所有之抵押物經拍賣之情形。至於物上保證人對債務人或對保證人之求償權或承受權,則另規定於第八百七十九條,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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