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879 條(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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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第 879 條規範物上保證人於代償或拍賣喪失抵押物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地位向債務人追償。
Q · 我把房子拿去幫朋友擔保,房子被拍賣了,我能怎麼追回?
能。你自動承受銀行對債務人的債權,等同變成新債主
依民法第 879 條第一項,你於房子被拍賣的清償金額限度內,自動承受銀行原本對債務人的全部債權,包含利息、違約金與擔保權利,不需要另起新訴。如果同筆債務還有保證人,依第二項按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與保證人擔保責任的比例計算分擔,多扛的部分可依第三項向保證人追償。
白話解讀
你把自己的房子拿去幫朋友做抵押擔保,結果朋友還不出錢,銀行把你的房子拍賣掉了。房子沒了,朋友的債也清了,你呢?你不是冤大頭。這條法律說,你替朋友還掉的那些錢,你可以直接「接手」銀行對你朋友的債權,用銀行的身份去跟你朋友追討。不是另外告一個新案子,是直接站到銀行原本的位置上,連銀行手上的擔保品、利息、違約金,全部一起接過來。更狠的是,如果你朋友同時還有一個人保(保證人),你跟那個保證人之間怎麼分攤,這條也算好了:按你們各自擔保的比例來。你多扛的部分,可以直接向保證人要回來。這不是「你們自己去講」,是法律幫你算好比例、畫好戰線。
法律定性
民法第 879 條為物上保證人求償權之基本規範,建立法定債權承受機制:物上保證人於代為清償或因抵押權實行喪失抵押物所有權時,在清償限度內取得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並可依比例公式向同一債務之保證人請求分擔。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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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幫朋友做抵押擔保,房子被拍賣了,我能拿回多少?
你能追回的上限是你實際被拍賣掉的金額(清償範圍)。假設你的房子被拍賣了一千萬清償債務,你就承受了一千萬的債權去追債務人。但注意第一項但書:你的追償不能害到原本的債權人。如果銀行的債權還沒全部清償,你排在銀行後面。內行人提示:主動代為清償通常比被動等拍賣有利,可以精確控制清償金額與時機,甚至可以只清償一部分先保住房子。
Q2物上保證人和保證人之間怎麼分攤?
依第二項的公式:按保證人應負的履行責任金額,與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的比例來分。舉例:保證人擔保三百萬,抵押物價值七百萬,總共一千萬。保證人分擔 30%,物上保證人分擔 70%。如果物上保證人付了全額,超過 70% 的部分可以向保證人追償。內行人提示:如果抵押權設定的擔保債權額低於抵押物市價,要用債權額而非市價來算比例,這個差別在房價高漲時代可能差到幾百萬。
Q3「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是什麼意思?
白話說:銀行的債還沒全部收回來之前,你不能搶在銀行前面跟債務人要錢。例如債務人欠銀行兩千萬,你的房子只拍賣了一千萬,銀行還有一千萬沒收到。這時候你雖然承受了一千萬的債權,但如果債務人只剩最後五百萬的資產,銀行優先拿,不是你。內行人提示:這就是為什麼你應該在代償前確認債務人還有多少資產,以及銀行的債權還剩多少。如果債務人已經是空殼,你追回來的機率很低,是否代償要三思。
Q4民法 879 條是什麼?
建立物上保證人法定債權承受權的核心條文,是抵押擔保三方關係(債權人、債務人、物上保證人、保證人)的計算總開關。
Q5物上保證人是什麼意思?
為他人債務以自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的第三人,俗稱「拿房子幫人擔保的人」。不負人的責任,只負特定抵押物的責任。
Q6什麼叫法定債權承受?
依法律規定發生的債權主體變更,不需當事人合意。物上保證人代償後自動取得原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完整債權,包含利息、違約金、擔保權利。
Q7超額求償權是什麼?
物上保證人就超過其應分擔比例的部分,依民法 879 第三項可向同一債務之保證人請求償還的權利。
Q8民法 879 怎麼計算分攤比例?
保證人擔保金額 ÷(保證人擔保金額 + 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擔保債權額低於抵押物價值時以債權額為準。算錯可能差幾百萬。
Q9代償後要怎麼向債務人追討?
蒐證 → 寄存證信函 → 確認對方剩餘資產 → 提民事訴訟(可同時聲請假扣押)。承受的債權不需要另起新案證明存在。
Q10民法 879 訴訟費用大約多少?
裁判費依請求金額約 1.1%,律師費 10-20 萬起跳。比例分攤計算複雜,建議委任律師。
Q11怎麼證明我有承受債權的資格?
保留法院拍賣公告、不動產移轉登記、銀行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文件。這些是承受權的法律基礎。
Q12民法 879(物上保證人)vs 民法 749(保證人)差在哪?
879 是法定債權承受(取得原債權人完整地位),749 是新生求償權。前者證據基礎更強,舉證便利。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real_security_provider | personal_guarantor |
|---|---|---|
| 法律地位 | 為他人債務以特定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民法 879) | 以個人全部財產擔保他人債務(民法 739、749) |
| 責任範圍 | 限於抵押物變現金額 | 全部個人財產(限定保證時為限定金額) |
| 求償權性質 | 法定債權承受(民法 879 I),取得原債權人完整地位 | 代位求償權(民法 749),新生請求權 |
| 失敗代價 | 失去特定不動產所有權 | 個人財產被強制執行,可能影響薪資、存款、其他不動產 |
| 舉證便利度 | 拿拍賣紀錄與清償證明即可,承受原債權人證據基礎 | 需自行重新證明請求權成立要件 |
| 適用時效 | 適用原債權消滅時效(一般 15 年),承受後續行 | 自為清償時起算新時效 |
real_security_provider
- 法律地位
- 為他人債務以特定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民法 879)
- 責任範圍
- 限於抵押物變現金額
- 求償權性質
- 法定債權承受(民法 879 I),取得原債權人完整地位
- 失敗代價
- 失去特定不動產所有權
- 舉證便利度
- 拿拍賣紀錄與清償證明即可,承受原債權人證據基礎
- 適用時效
- 適用原債權消滅時效(一般 15 年),承受後續行
personal_guarantor
- 法律地位
- 以個人全部財產擔保他人債務(民法 739、749)
- 責任範圍
- 全部個人財產(限定保證時為限定金額)
- 求償權性質
- 代位求償權(民法 749),新生請求權
- 失敗代價
- 個人財產被強制執行,可能影響薪資、存款、其他不動產
- 舉證便利度
- 需自行重新證明請求權成立要件
- 適用時效
- 自為清償時起算新時效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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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181119 制定)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
(0960305 修正)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立法理由一、物上保證人對於債務人之求償權,原條文規定「依關於保證之規定」。惟其不但涉及物上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關係,間亦涉及與保證人之關係,頗為複雜,為期周延,宜設有根本解決之明文,爰將原條文修正為物上保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並改列為第一項。 二、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實質上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擔保他人之債務,晚近各立法例對普通保證自由主義色彩之干涉漸增,此亦包括保證人範圍之干預及管制,使物上保證與普通保證不應有不同責任範圍。因之,物上保證人於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自得就超過其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對保證人具有求償權與承受權,即採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說。為期公允,宜就物上保證人向保證人行使權利之範圍與方式予以明定,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而有關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拍賣時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拍賣時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始為平允。例如甲對乙負有60萬元之債務,由丙為全額清償之保證人,丁則提供其所有價值30萬元之土地一筆設定抵押權予乙。嗣甲逾期未能清償,乙遂聲請拍賣丁之土地而受償30萬元。依本條規定,乙對甲之原有債權中之30萬元部分,由丁承受;保證人丙就全部債務之應分擔部分為40萬元(= 60×60÷(30+60)),丁就全部債務之應分擔部分則為20萬元(=60×30÷(30+60)),丁已清償30萬元,故僅得就超過自己分擔部分對丙求償10萬元。反之,如丁係以其所有價值70萬元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嗣乙聲請拍賣該土地而其60萬元債權全額受清償時,保證人丙之分擔額則為三十萬元(=60×60÷(60+60)),丁得向丙求償30萬元。又前開物上保證人向保證人求償時,應視該保證之性質定之。如為連帶保證或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人時,該物上保證人得直接向保證人求償;如為普通保證人,因其有先訴抗辯權,如其主張先訴抗辯權時,該物上保證人則應先向債務人求償,於債務人不能償還時,始得向保證人求償,此乃當然法理。至於保證人對物上保證人之承受權部分,則係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其求償權則依其內部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之,併予敘明。
- 債務人名詞
- 抵押權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抵押物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承受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債權名詞
- 保證人名詞
- 擔保名詞
- 民法 第 311 條條文
- 民法 第 312 條條文
- 民法 第 739 條條文
- 民法 第 749 條條文
- 民法 第 758 條條文
- 民法 第 860 條條文
- 民法 第 873 條條文
- 民法 第 880 條條文
- 民法 第 882 條條文
- 民法 第 883 條條文
- 民法 第 893 條條文
- 民法 第 895 條條文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
一、物上保證人對於債務人之求償權,原條文規定「依關於保證之規定」。惟其不但涉及物上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關係,間亦涉及與保證人之關係,頗為複雜,為期周延,宜設有根本解決之明文,爰將原條文修正為物上保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並改列為第一項。 二、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實質上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擔保他人之債務,晚近各立法例對普通保證自由主義色彩之干涉漸增,此亦包括保證人範圍之干預及管制,使物上保證與普通保證不應有不同責任範圍。因之,物上保證人於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自得就超過其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對保證人具有求償權與承受權,即採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說。為期公允,宜就物上保證人向保證人行使權利之範圍與方式予以明定,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而有關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拍賣時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拍賣時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始為平允。例如甲對乙負有60萬元之債務,由丙為全額清償之保證人,丁則提供其所有價值30萬元之土地一筆設定抵押權予乙。嗣甲逾期未能清償,乙遂聲請拍賣丁之土地而受償30萬元。依本條規定,乙對甲之原有債權中之30萬元部分,由丁承受;保證人丙就全部債務之應分擔部分為40萬元(= 60×60÷(30+60)),丁就全部債務之應分擔部分則為20萬元(=60×30÷(30+60)),丁已清償30萬元,故僅得就超過自己分擔部分對丙求償10萬元。反之,如丁係以其所有價值70萬元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嗣乙聲請拍賣該土地而其60萬元債權全額受清償時,保證人丙之分擔額則為三十萬元(=60×60÷(60+60)),丁得向丙求償30萬元。又前開物上保證人向保證人求償時,應視該保證之性質定之。如為連帶保證或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人時,該物上保證人得直接向保證人求償;如為普通保證人,因其有先訴抗辯權,如其主張先訴抗辯權時,該物上保證人則應先向債務人求償,於債務人不能償還時,始得向保證人求償,此乃當然法理。至於保證人對物上保證人之承受權部分,則係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其求償權則依其內部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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