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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879 條(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債務人設定抵押權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2.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3. 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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