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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881-12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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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
  2. 2.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準用之。
  3. 3.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及第七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法第881條之12 列舉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債權七種確定事由:約定期日屆至、債權範圍變更、法律關係消滅、債權人拒絕加債務人請求、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被查封、債務人或抵押人破產。

Q · 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原債權什麼時候會「確定」?

七種事由其中任一發生即觸發確定,停止吸收新發生債權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一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七種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期日屆至;(二)債權範圍變更或不繼續發生;(三)法律關係終止或消滅;(四)債權人拒絕加上債務人請求;(五)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或為流抵契約請求;(六)抵押物被他債權人查封並為抵押權人所知悉;(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破產。確定後新發生債權不受擔保,原債權數額也鎖定不再變動。

白話解讀

你跟銀行之間有一種特殊的抵押關係叫「最高限額抵押權」,白話說就是:你的房子最多幫你擔保到某個金額上限,銀行可以在這個額度內反覆借錢給你,不用每次重新設定抵押。聽起來很方便,問題是:這筆帳什麼時候「結算」?在結算之前,銀行和你之間的債務像流水一樣,進進出出,誰也說不清楚現在到底欠多少。881條之12就是那個「按下暫停鍵」的清單。它列出七種情況,任何一種發生,流水帳就凍結了,從那一刻起,你到底欠銀行多少錢,白紙黑字鎖死,不再變動。這個時間點叫「原債權確定」,它決定了你的房子到底要扛多少債。確定之前,銀行可以繼續放款,新債務照樣被你的房子擔保。確定之後,大門關上,新借的錢跟你的房子無關了。搞不清楚這個時間點的人,可能在房子被拍賣時才發現,裡面塞了一堆自己不知道的債務。

法律定性

民法第881條之12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專節中之「原債權確定事由」條文,明文列舉七種使浮動擔保關係轉為固定擔保的觸發事件。本條於民國96年(2007年)增訂,主要參酌日本民法第398條之20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終結過去仰賴個案判決認定確定時點的不確定狀態。確定的法律效果是:擔保債權數額鎖定,新發生債權不再進入擔保範圍。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最高限額抵押跟普通抵押到底差在哪?為什麼要搞這麼複雜?

普通抵押是一筆貸款對一個抵押,還完就沒了。最高限額抵押是一個「額度框架」,在框架內可以反覆借還,不用每次重新設定抵押登記。企業週轉金、個人信用額度常用這種方式。方便歸方便,代價是:在原債權確定之前,你的房子擔保的實際金額是浮動的,你自己可能都不清楚。這就是為什麼 881條之12 這麼重要,它告訴你浮動什麼時候停止。內行人提示:設定時約定的「確定期日」不能超過 30 年(民法第881條之4),但很多人設定後就忘了這個日期。

Q2我的房子被別人的債權人查封了,對我的最高限額抵押有什麼影響?

如果你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查封一旦被你知悉或法院通知你,你的原債權就確定了。確定後你不能再放新款進這個擔保框架。但如果查封後來被撤銷(例如債務人清償了那筆債),確定效果原則上會被撤回,你的抵押權恢復開放狀態。但有例外:如果在查封到撤銷這段期間,你已經把債權轉讓給第三人或有人在你的債權上設定了權利,確定效果就回不去了。內行人提示:實務上銀行收到查封通知後通常會立刻凍結額度,不會等法律效果慢慢走。

Q3我能主動讓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原債權確定嗎?

可以,但條件很特定。第四款規定,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加上債務人請求確定,原債權就確定了。注意兩個前提都要滿足,你不能單方面喊停。另外,第881條之5第二項在這個情況準用,意思是確定後有三個月的「冷卻期」讓相關事務結算。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想脫離最高限額抵押但銀行不肯主動說「拒絕」,先把額度用完或歸零,然後書面詢問銀行是否願意繼續放款。銀行的書面回覆就是你觸發第四款的起手式。

Q4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原債權確定是什麼意思?

指浮動的擔保關係被「按下暫停鍵」,鎖定擔保債權數額,新發生債權不再進入擔保範圍。確定後依 881-13 可請求結算並變更為普通抵押權。

Q5民法881-12 七款確定事由是哪七個?

一、約定期日屆至;二、債權範圍變更或不繼續發生;三、法律關係終止消滅;四、債權人拒絕加債務人請求;五、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或流抵;六、抵押物被查封;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破產。

Q6什麼叫「原債權」?跟最高限額有什麼不同?

原債權是實際發生的具體債務(如某筆放款本金)。最高限額是抵押權擔保的金額天花板。原債權浮動,最高限額固定。確定後鎖定的是原債權數額。

Q7最高限額抵押權跟根抵當權是同一個東西嗎?

是。「根抵當權」是日本法用語,台灣 96 年增訂民法物權編時參酌日本立法例,採「最高限額抵押權」一詞。實質制度相同。

Q8原債權確定後實際債權額怎麼算?

依民法 881-13,債務人或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結算。核對放款明細、清償紀錄、利息計算。爭議時可訴請法院確認債權額。

Q9如何主動觸發第四款的確定?

先讓銀行書面表示拒絕繼續放款(如額度取消通知),然後依民法 881-12 第一項第四款書面請求確定。準用 881-5 第二項三個月準備期。

Q10確定後如何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

結算實際債權額後,會同抵押權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 155 條辦理變更登記,登記實際債權金額。

Q11如何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已經確定?

查地政謄本看是否有約定期日、調帳務確認債權範圍變動、查強制執行紀錄看是否有查封、查當事人破產紀錄。七款事由逐項比對。

Q12第六款查封後撤銷,確定效果到底回不回得來?

原則回得來(但書),但若期間已有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或設定權利,就回不去了。第三人介入是不可逆的關鍵。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法 第398条の20(根抵当権の元本の確定事由)
韓國민법 제357조 + 제358조(근저당권 피담보채권의 확정)
中國民法典 第423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的情形)
德國BGB § 1190(Höchstbetragshypothek - Festsetzungsgründe)
法國Code civil article 2423(hypothèque rechargeable - mécanisme distinct)
美國UCC § 9-323 + Future Advance Mortgage cutoff rules(功能類似但非直接對應)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1

(0960305 增訂)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及第七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僅約定於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已,至於實際擔保之範圍如何,非待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不能判斷。惟原債權何時確定?除本節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及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一但書等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尚有諸多確定事由,允宜明文規定,俾杜爭議。爰參酌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三、同條之二十、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二月十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司法院七十年十月十四日(70)秘台廳(一)字第○一七○七號函意旨,增訂七款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茲詳述之: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當事人雙方約定原債權之確定期日者,於此時點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而歸於確定。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如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債務人之變更、當事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其他事由存在,足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歸於停止,自當歸於確定。至所謂「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係指該等事由,已使原債權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者而言,如僅一時的不繼續發生,自不適用。   (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由一定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如該法律關係因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則此項債權不再繼續發生,原債權因而確定。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時,例如債權人已表示不再繼續貸放借款或不繼續供應承銷貨物。為保障債務人之利益,允許債務人請求確定原債權。   (五)抵押權人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故宜將之列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查封,其所負擔保債權之數額,與抵押物拍賣後,究有多少價金可供清償執行債權有關,自有確定原債權之必要。惟確定之時點,實務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例如未經法院通知而由他債權人自行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是),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時即告確定。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例如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後段、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五項、第七十一條、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其情形即與根本未實行抵押權無異,不具原債權確定之事由。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不能清償債務,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者,應即清理其債務,原債權自有確定之必要。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即與未宣告破產同,不具原債權確定之事由。   三、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兼顧抵押權當事人雙方之權益,前項第四款債務人請求確定原債權之期日,宜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爰設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人如於第一項第六款但書或第七款但書事由發生前,受讓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因該抵押權已確定,回復其從屬性,是該抵押權自應隨同擔保,惟於該二款但書事由發生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效果消滅,為保護受讓債權或就該債權取得權利之第三人權益,爰參照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二十第二項規定,設第三項規定。

  • 抵押權名詞
  • 擔保名詞
  • 債權名詞
  • 確定期日名詞
  • 法律關係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拍賣抵押物名詞
  • 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條文
  • 抵押物名詞
  • 所有權移轉名詞
  • 第八百七十八條條文
  • 強制執行名詞
  • 查封名詞
  • 撤銷名詞
  • 宣告名詞
  •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條文
  • 第三人名詞
  • 標的物名詞
  • 民法873-1條文
  • 民法878條文
  • 民法881條文
(0960305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僅約定於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已,至於實際擔保之範圍如何,非待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不能判斷。惟原債權何時確定?除本節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及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一但書等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尚有諸多確定事由,允宜明文規定,俾杜爭議。爰參酌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三、同條之二十、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二月十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司法院七十年十月十四日(70)秘台廳(一)字第○一七○七號函意旨,增訂七款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茲詳述之: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當事人雙方約定原債權之確定期日者,於此時點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而歸於確定。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如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債務人之變更、當事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其他事由存在,足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歸於停止,自當歸於確定。至所謂「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係指該等事由,已使原債權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者而言,如僅一時的不繼續發生,自不適用。   (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由一定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如該法律關係因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則此項債權不再繼續發生,原債權因而確定。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時,例如債權人已表示不再繼續貸放借款或不繼續供應承銷貨物。為保障債務人之利益,允許債務人請求確定原債權。   (五)抵押權人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故宜將之列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查封,其所負擔保債權之數額,與抵押物拍賣後,究有多少價金可供清償執行債權有關,自有確定原債權之必要。惟確定之時點,實務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例如未經法院通知而由他債權人自行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是),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時即告確定。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例如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後段、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五項、第七十一條、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其情形即與根本未實行抵押權無異,不具原債權確定之事由。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不能清償債務,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者,應即清理其債務,原債權自有確定之必要。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即與未宣告破產同,不具原債權確定之事由。   三、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兼顧抵押權當事人雙方之權益,前項第四款債務人請求確定原債權之期日,宜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爰設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人如於第一項第六款但書或第七款但書事由發生前,受讓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因該抵押權已確定,回復其從屬性,是該抵押權自應隨同擔保,惟於該二款但書事由發生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效果消滅,為保護受讓債權或就該債權取得權利之第三人權益,爰參照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二十第二項規定,設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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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法第 881-12 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法第 881-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法第 881-1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