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購置不動產涉及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第 2 項程序疑義一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購置不動產涉及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第 2 項程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4 年 6 月 30 日勞動綜 1 字第 1140163532 號函。 二、貴部所詢財團法人台灣勞動暨人力資源發展研究院(以下簡稱台資院)未依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所定程序動用捐助財產購買業務所需不動產,台資院得否於事後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及陳報貴部許可之適法性一節,前經本部 114 年 1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1403501740 號函復貴部在案,仍請參照。 三、至所詢財團法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之法律效力為何一節,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 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本條規範限制之目的則在於貫徹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俾維持法律秩序之無矛盾性或一致性。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強行規定及違反該強行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又進一步判斷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時,亦應探求法規之立法目的,綜合法規的意旨,權衡相衝突的利益加以認定(本部 108 年 5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803507180 號函書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二、基金之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財團法人基金之動用,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本部 108 年 12 月 4日法律字第 10803517230 號函參照)。復按,上開規定乃鑒於重要事項之討論,影響財團法人之營運至深且鉅,且財團法人設立時之財產狀況既應得主管機關許可,其重要事項自亦應得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本法第 45 條立法理由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財團法人之重要事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倘認為仍發生法律上效力,恐將架空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進而損害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準此,若有財團法人未依上開財團法人法規定而為重要事項者,即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所為之重要事項之效力,亦應無效。 四、本件貴部函詢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購置不動產,倘未依本法第 45條第 2 項規定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之法律效力,請依前開說明酌處。
正本
勞動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