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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院台廳一字第 03619 號
要旨
依法設立之社團法人,其應登記之「董事、監察人」等組織,應依民法等有關規定辦理,不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
全文內容
查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 (現行人民團體法) 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與經向法院登記之社團法人具獨人格未盡相同,此觀該法第十一條及民法第三十條規定甚明。故有關社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之「董事、監察人」等組織,自應依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暨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要與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中有關「理監事」之設置規定,係規範一般尚未經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