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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1714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財團法人除原始捐助財產應向法院登記外,嗣後增加取得財產是否應向法院登記,則須視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有無決議將該財產列入基金,或其他法令有無規定應將該財產列入基金而定

主旨

有關宗教性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5 年 10 月 12 日北市民宗字第 10532960000 號函。

二、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第 2點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決算依法報主管機關時,如有涉及財產總額之變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並於收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之日起 30 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上開所稱「財產總額」係指應向法院登記財產之總額,其範圍如下:一、捐助財產。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有關「基金」之計算方式及認定標準,依行政院 99 年 3 月2 日院授主孝一字第 0990001090 號函規定辦理;具體個案財產總額之增減,係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財團法人之業務監督及財產檢查等權責範圍,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核處。以上意見,前經本部 102 年 1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100253632 號函釋在案。本部上開函雖係針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財產總額」範圍加以解釋,惟因民法就財團法人應登記之事項(包含財產總額),並未區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或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而有所不同,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財產總額」亦得參考上開函釋認定之。是以,財團法人除原始捐助財產應向法院登記外,嗣後增加取得之財產是否應向法院登記,則須視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有無決議將該財產列入基金,或其他法令有無規定應將該財產列入基金而定。

三、另有關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變更疑義,因事涉法院法人登記實務,前經司法院秘書長 100 年 11 月 9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1000022082 號函復略以:「一、(略)。二、按財團法人以捐助一定數額之財產為組織基礎。章程之訂立應載明所捐之財產;設立時,應登記其財產總額,此觀民法第 60 條第 2 項及第 6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甚明。又法人之設立登記,依非訟事件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應檢具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法人之變更登記,依同法第85 條第 2 項規定,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故聲請是類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事件,自應提出財產目錄及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俾法院登記處本於非訟程序為職權之調查,得據以審認其捐助財產、財產總額或其他變動之情形…。三、次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又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民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財團法人在設立登記後,如財產總額有增加時,應否就增加後之財產總額全數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及創立基金是否因總財產併入變更登記,致所有資產皆不能動用,暨財產總額於變更登記後,是否可再變更減少等,核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財團法人之業務監督及財產檢查等權責範圍,本院未便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正本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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