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秘台廳(一)字第 01005 號
要旨
依法成立之人民團體於聲請為法人設立登記時,宜將其理事、監事之名稱變更為董事、監察人
全文內容
一 按董事係法人應設之事務執行機關,對外並代表法人,監察人則係法人得設之事務執行之監察機關,此觀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甚明。又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為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於聲請為法人設立登記時,並應附具董事、監察人證明資格之文件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及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載項四 (三) 2 暨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十六、參照) 。是由民法及上揭有關規定觀之,不論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均無理事或監事之名稱,惟依特別法成立之法人,如工會、合作社等,則將法人上揭機關稱為理事、監事 (工會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暨合作社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參照) 。而依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成立之人民團體,依該法第九條 (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 規定,應置理事、監事,惟其性質如何,則未明定,若其性質與民法所規定法人之董事、監事相同,於依民法及有關規定,聲請為法人設立登記時,宜將其理事、監事之名稱,變更為董事、監察人,以符規定。
二 本院七十四年三月一日 (74)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一三○號函所稱之「文件」,係指法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書而言 (民法第四十六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暨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四 (三) 1 參照) ,並不包括主管機關所頒發之圖記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