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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165聲請回復狀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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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因遲誤上訴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2. 2.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3. 3.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回復原狀程序:遲誤上訴抗告期間向原裁判法院、其他期間向管轄法院遞書狀,須釋明遲誤原因與消滅時期,並同時補行訴訟行為。

Q · 聲請回復原狀的書狀要交給哪個法院、要寫什麼?

向原裁判法院遞書狀,釋明原因並同時補行訴訟行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者,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提出;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訴訟行為之法院提出。書狀內必須表明遲誤原因及原因消滅的時點並加以釋明(提出讓法院初步相信的證據)。最關鍵的是第三項:聲請回復原狀時,必須同時補行原本應做的訴訟行為,例如聲請回復原狀的同時就要把上訴狀一併遞出,不能等准了再補。

白話解讀

回復原狀這個制度救命歸救命,但它有一套嚴格的操作規格。搞錯任何一步,理由再充分也會被駁回。三個硬規則你必須記住。第一,遞交對象:如果你遲誤的是上訴或抗告期間,書狀要交給做出判決或裁定的那個法院(原審法院),不是上級法院。遲誤其他期間的,向管轄該訴訟行為的法院提出。交錯法院不只是浪費時間,在 10 天的緊迫期限內,轉送可能直接讓你超期。第二,書狀內容必須寫清楚兩件事:你遲誤的原因是什麼,以及原因是什麼時候消滅的。這兩件事還不是「寫了就好」,你必須「釋明」,就是提出讓法院初步相信的證據。第三,也是最容易被忽略的:你聲請回復原狀的同時,必須把遲誤的那個訴訟行為一起補做。聲請延長上訴期限?上訴狀要同時交。光遞聲請書不附上訴狀,法院直接駁回。

法律定性

回復原狀程序,指當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後,向法院聲請救濟以回復至未遲誤狀態的程序規範。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其三項要件:遞交法院(上訴抗告期間向原裁判法院、其他期間向管轄法院)、書狀表明並釋明遲誤原因及消滅時期、聲請時同時補行原應為之訴訟行為。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書狀寫錯法院交出去了,轉送來得及嗎?

法院間轉送理論上可以,但風險極高。10天期限以書狀到達正確法院的日期計算,轉送通常需要數天,很可能就此超期。最保險的做法是兩個法院各交一份,多花一份郵資比轉送超期安全得多。

Q2「釋明」需要準備到什麼程度?

釋明門檻比證明低,讓法院覺得「應該是真的」即可。住院附診斷或出院摘要,天災附氣象警報紀錄,郵局錯誤附查詢回函,重點是書面文件而非口頭說明。實務審查比教科書更嚴,建議以證明標準備證、以釋明標準期待。

Q3光遞回復原狀聲請書、沒附上訴狀會怎樣?

法院會直接駁回。第三項明定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上訴狀和聲請書要裝在同一個信封寄出,沒有先聲請再補的兩階段機會。

Q4民事訴訟法第165條是什麼?

規範回復原狀的聲請程序,包含遞交法院、書狀釋明、同時補行訴訟行為三項要件,是錯過期間後的救濟操作規格。

Q5回復原狀程序三要件差在哪?

遞交對象決定交哪個法院、釋明決定書狀要附什麼證據、同時補行決定聲請時要一併遞交的文件,三者性質不同但缺一不可。

Q6什麼叫釋明遲誤原因及消滅時期?

表明遲誤的具體原因與原因消滅的確切日期,並提出讓法院初步相信的書面證據(診斷書、災害紀錄、郵局回函等)。

Q7回復原狀跟期間延長差在哪?

回復原狀是事後針對「已遲誤的不變期間」聲請救濟,期間延長是事前或一般期間的伸長,兩者要件與時點不同。

Q8回復原狀怎麼聲請?

確認管轄法院→撰寫書狀載明並釋明遲誤原因及消滅日→備齊證據→同時附上補行的上訴抗告狀→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到達法院。

Q9回復原狀的10天怎麼算?

自遲誤原因消滅之日起算10日(準用第164條第1項),以書狀到達法院日為準,非寄出日,建議提前2天遞出。

Q10回復原狀要附什麼證據釋明?

住院附診斷或出院證明、天災附氣象警報紀錄、郵務錯誤附郵局查詢回函,重點是書面文件而非口頭陳述。

Q11書狀交錯法院怎麼補救?

可請求轉送但風險極高易超期;不確定時兩個法院各遞一份最保險,以到達正確法院日計算期限。

Q12回復原狀 vs 直接上訴差在哪?

上訴期間未逾期直接上訴即可;逾期後才需先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上訴,多一道釋明不可歸責事由的關卡。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遲誤其他期間
遞交法院為裁判之原法院(原審法院)管轄該訴訟行為之法院
常見錯誤誤交上級法院導致轉送超期誤判管轄法院
共同要件釋明原因與消滅時期+同時補行訴訟行為釋明原因與消滅時期+同時補行訴訟行為

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

遞交法院
為裁判之原法院(原審法院)
常見錯誤
誤交上級法院導致轉送超期
共同要件
釋明原因與消滅時期+同時補行訴訟行為

遲誤其他期間

遞交法院
管轄該訴訟行為之法院
常見錯誤
誤判管轄法院
共同要件
釋明原因與消滅時期+同時補行訴訟行為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97条(訴訟行為の追完)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173조(소송행위의 추후보완)
德國ZPO § 233(Wiedereinsetzung in den vorigen Stand)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relevé de forclusion(art. 540)
美國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ule 6(b) / Rule 60(b)(excusable neglec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3

(0190913 制定)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自其事由終止時起十四日內,得追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   前項十四日之期間,為不變期間。   第一項之追復,如自遲誤時起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0231219 制定)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0570109 全文修正)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0190913 制定)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自其事由終止時起十四日內,得追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   前項十四日之期間,為不變期間。   第一項之追復,如自遲誤時起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0231219 制定)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0570109 全文修正)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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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165 條規定:「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16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5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