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法律字第 10860 號
要旨
關於財團法人擬變更其名稱之類此案件,本部前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以法 (七七) 律決字第二○一九三號函函復 貴部 (教育部) 略以:「按名稱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之一。又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條分別有明文。所稱財團法人擬變更其名稱一節,請依上揭規定暨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十七條等規定,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至於其法人名稱變更登記之聲請可否准許,應由受理之地方法院登記處依有關法規就該事件具體情事定之。」
全文內容
關於財團法人擬變更其名稱之類此案件,本部前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以法 (七七) 律決字第二○一九三號函函復 貴部 (教育部) 略以:「按名稱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之一。又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條分別有明文。所稱財團法人擬變更其名稱一節,請依上揭規定暨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十七條等規定,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至於其法人名稱變更登記之聲請可否准許,應由受理之地方法院登記處依有關法規就該事件具體情事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