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刑事訴訟法 第 181 條(拒絕證言(三)-身分與利害關係)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5678720
10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最高法院97年台上2956號判決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 但在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警詢時,因第196-1條未準用第186條證人應具結及得拒絕證言之特權,因此不生警察應命具結及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之義務。惟依同法第196-1條準用第181條,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仍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該證人於警詢中所做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嗣後成為被告時,基於不自證己罪,仍不得作為證據。 結論:警察在警詢證人時沒有告知不自證己罪之義務,但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a556884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告知義務 186 2項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證人』(📌這時候的證人或其親屬是潛在的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身分關係)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不自證己罪 186 告知得拒絕證言 * 🥣實務111年台上5264 : 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透過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為犯罪事實之「真實發現」;又事實之有無或如何,自須依賴證據加以理清;所謂證據,包括被告在自己案件中之陳述,及證人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 然刑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其有權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行使訴訟防禦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禁止強制其為不利之陳述,從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有行使緘默之權利(即所稱「被告之緘默權」),且被告在自己案件中亦無就所涉案情為證人之地位。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此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致陷於窘境。換言之,「被告之緘默權」與「證人之拒絕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所設。但上述權利並非不可?棄,倘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經偵查機關或法院告知得保持緘默之權利,其猶自願打破沈默而依自由意志為陳述,或選擇行使辯明、辯解權,已不屬緘默權之行使;或同案被告或共同正犯,在本案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倘證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作證原因,而未依同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釋明拒絕證言之原因(依但書規定,得命具結以代釋明),並經檢察官或審判長、受命法官為准駁,若對於所詰問之問題保持沉默而選擇不回答,即不能認為係行使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此時被告猶為供述或證人消極不回答問題之態度,非不得作為其等供(證)詞憑信性之參考。法院自得綜合被告及證人之辯解、陳述為價值判斷,倘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即不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特定身分 特殊信賴關係
lesliewang0220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本條所指刑事追訴或處罰,不包含偽證罪。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