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訴訟救助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繼承人承受訴訟須自行繳費或重新聲請救助。
Q · 受救助人過世,訴訟救助會留給繼承人嗎?
不會,救助因死亡消滅,繼承人須重新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112條,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訴訟救助是針對特定人「無資力」狀況做的判斷,邏輯上不能自動移轉。繼承人雖可依第168條承受訴訟繼續打,但訴訟地位的繼承與費用減免的資格是兩件事;繼承人若同樣付不起裁判費,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重新釋明無資力、聲請新的訴訟救助,否則須自行繳費。
訴訟救助綁定的是「人」,不是「案子」。受救助的人死了,救助效力就跟著消滅。繼承人如果要繼續打這場官司,必須自己重新聲請訴訟救助,或者自掏腰包繳裁判費。這聽起來冷酷,但法律的邏輯很直接:訴訟救助的核心要件是「無資力」,這是對特定人的經濟狀況的判斷。你付不起不代表你的繼承人也付不起。繼承人可能很有錢,也可能跟你一樣窮。法院不能用你的經濟狀況去免除另一個人的費用。所以效力不能自動轉移,必須歸零重新來。
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訴訟救助的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訴訟救助是法院基於特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為的暫免裁判費裁定,屬對人的保護;當受救助人死亡,該項以其經濟狀況為基礎的減免即告終止,不隨訴訟標的或訴訟地位移轉給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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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暫時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在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繼承人可在繼承開始後承受訴訟繼續打,也可以選擇不承受,但不承受不等於案子消失,對方可聲請法院命繼承人承受。若打算拋棄繼承,須在知悉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
要看訴訟結果。若受救助人一方最終應負擔訴訟費用(例如敗訴),國庫墊付的費用是一筆債務,繼承人在繼承範圍內可能要負擔。但若繼承人拋棄繼承或依限定繼承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就只在遺產範圍內負責。
不行。依第112條救助效力因死亡消滅,繼承人能承受的是訴訟地位而非費用減免資格。繼承人若同樣無資力,須以自己名義重新釋明並聲請訴訟救助,否則須自行繳納裁判費。
會。依民事訴訟法第112條,受救助人死亡時救助效力立即消滅,不隨案件移轉給任何人。
法院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當事人,准予暫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的制度。
訴訟地位可由繼承人承受(第168條),訴訟救助是費用減免資格,須繼承人自己重新聲請,兩者分開。
指當事人缺乏支出訴訟費用的經濟能力,是聲請與維持訴訟救助的核心要件。
確認是否承受訴訟(第168條)→ 遞承受訴訟狀 → 若無資力同步準備釋明文件聲請新救助。
承受訴訟後,以自己名義向法院釋明無資力(財產所得證明等)並提出救助聲請。
訴訟終結後依第114條,由應負擔費用之一方負擔;繼承人在遺產或繼承範圍內可能被追償。
提出財產所得清單、低收入或中低收入證明、存款與不動產資料等釋明文件供法院審酌。
112條講救助效力因死亡消滅(不可繼承),168條講程序當然停止與承受訴訟(地位可承受)。
| 項目 | 訴訟地位(第168條) | 訴訟救助效力(第112條) |
|---|---|---|
| 可否繼承/移轉 | 可由繼承人承受 | 不可移轉,因死亡消滅 |
| 判斷基礎 | 案件的當事人位置 | 特定人的無資力狀況 |
| 繼承人後續動作 | 遞承受訴訟狀 | 須自行重新聲請或繳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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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變更所屬節次,由第三節改列第五節,條文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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