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一字第 0960000572 號
要旨
各法院於民事訴訟事件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請於主文中確定其費用額
主旨
各法院於民事事件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請於主文中一併確定其費用額,請 查照。
說明
一、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2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法院於終局判決為訴訟費用或訴訟總費用之裁判,主文中除記載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或負擔比例外,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僅於法院未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始例外地依當事人聲請,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之。
二、實務上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多僅於主文中記載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或負擔比例,惟查:
(一)88 年 2 月 3 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9 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免小額程序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基於共通之理由,通常及簡易訴訟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宜一併確定其費用額。
(二)依 92 年 6 月 25 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3 第 4 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均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計算上較修正前為簡便。
(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為之,法院於受理此類事件後,尚須調閱原案卷宗另為裁判,除增加法院負荷外,亦影響當事人權益。
(四)原審法院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縱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因已有原審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資料,故上級審僅須就廢棄部分變更之,亦有節省時間之實。
三、綜上,為有效運用訴訟資源及減省當事人另行聲請之時間、勞費,各法院於民事通常與簡易訴訟事件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87 條等規定,於主文中確定其費用額,以符司法為民理念。正 本: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灣高雄少年地方法院除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