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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行一字第 1050003059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當事人聲請法院提供非現已存在之行政訴訟事件卷證電子檔案,因不屬於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規範之「電子卷證」,故應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規定收取費用

主旨

有關當事人聲請提供非現已存在之行政訴訟事件卷證電子檔案時,究應適用何規定收取費用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 1 月 27 日北高行貞文字第 1050000100 號函辦理。

二、為推展法庭數位科技化,各法院刻正積極建置電子卷證。為統一當事人聲請複製電子卷證費用之徵收標準,俾供法院及當事人遵循,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3 第 1 項、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之 6第 1 項規定授權,訂定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下稱本標準)。至各法院實施卷證電子化之範圍及期程,仍須視各法院建置電子卷證之情況而定。

三、依本標準第 3 條定義電子卷證「指經由法院電子掃瞄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卷證檔案」,已明確本標準之適用範圍。若當事人聲請法院提供非現已存在之行政訴訟事件卷證電子檔案,即非本標準定義之電子卷證,自無適用本標準相關收費規定之餘地,而應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規定收取費用。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副本

本院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附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函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7 日北高行貞文字第 1050000100 號

主旨

有關當事人聲請提供非現已存在之卷證電子檔案時,究應適用何規定收取費用之疑義,函請釋疑並請鑒核。

說明

一、為配合鈞院推展法庭科技化之施政目標,本院已於日前設置掃描作業中心,並進行卷證電子化作業。惟因人力有限,案卷龐雜,目前尚未實施全面電子化。

二、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 2 條規定:「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之費用,其項目及數額,應依本標準徵收。」第 3 條規定:「本標準所稱電子卷證,指經由法院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形態存在之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卷證檔案。」第 4 條規定:「(第 1 項)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第 2 項)前項複製費用徵收之項目及數額,以下列各款為限:一、處理費:本審之電子卷證,徵收新臺幣一百元;‧‧‧‧。」而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文書或證據之攝影、電子掃描費用每頁徵收新臺幣一元‧‧‧‧。」第5-1 條規定:「請求就文書或證據為攝影、電子掃描並列印或交付光碟,應依前條規定分別計費,合併徵收。」

三、承上說明,如當事人聲請法院提供非現已存在之卷證電子檔案時,究應適用何規定收取費用,有按審級及按頁計費之差異,爰函請釋疑。正 本: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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