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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一字第 0950004600 號
要旨
案件終結後,當事人遲不繳納公示送達登載公報新聞紙之費用,法院尚不得以機關經費支付
主旨
案件終結後,當事人遲不繳納公示送達登載公報新聞紙之費用,法院尚不得以機關經費支付,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94 年 8 月 2 日院信文速字第 0940004819 號函。
二、以國家經費支付人民應付款項應有法律之依據,公示送達登載公報新聞紙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3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既應由當事人依實支數額繳納,則在法律未明文規定此筆費用得由國家支付前,自不得以法院經費報支。「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規定範疇不及於公示送達登載公報新聞紙之費用,當事人遲不繳納公示送達登載公報新聞紙費用時,尚無前開標準第 14 條第 2 項適用之餘地。
三、民事訴訟法第 151 條第 2 項規定「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所謂「其他方法」法律並無限制。採用何種方法為宜,應由法院酌情決定之。故基於網路之無國界性,貴院暨所屬法院法官倘認網路公告屬國外公示送達之適當方法,自可採行。如欲在本院網站公告者,本院將予行政上之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