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對於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的行為,將被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 這項法條的目的在於保護選舉的公正性和投票的合法性,禁止任何人以暴力、詐欺或其他手段干擾選舉過程,保障選民行使選舉權的權益。 作為教授,我會引用以下判例作為參考資料: 栗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刑)字第五一四三號判決,案件著重於投票資格設定及抑留和奪取投票物等行為的判決依據。 根據判決書的說明,被告以意圖妨害選舉公正為目的,抑留、毀壞投票物品等行為,經審理後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定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 這一案例提供了加深對該法條適用範圍和刑罰裁量的理解,有助於我們解釋該法條的具體要點和規範,並確保其適用在日常法律實踐中的正確性。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一審終結。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前項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原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四、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再審之訴,應於裁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不得以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或發生於裁判送達後,變更其不變期間之計算。 前項訴訟以一次為限,受理法院應於三個月內審結。對於再審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本條乃旨在對選舉訴訟速審速結,以確保政治之安定:並為顧及法院判決,或有失誤,規定准許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查本條關於一審終結之規定,係參照行憲後制之選舉罷免法規而制定者,非無依據。(如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第四十條、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九條,及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第八十一條均有相同之規定),為求確保政治之安定,而期選舉訴訟之速審速結,此項規定,自屬必要。惟查再審之訴,在實質上,雖為前訴訟之再開始及續行,但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所定再審之事由(共十三款),在選舉訴訟頗多難於適用,對訴訟當事人甚少實益。而同法第四九七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則須以同法第四六六條所定「所得受利益不逾八千元」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判決者為要件,此項規定,在選舉訴訟再審程序,能否適用,尤滋疑義。為求救濟選舉訴訟判決之失誤,並顧及當事人訴訟之實益,自應就選舉訴訟法定再審事由,酌予適度擴張。其範圍應包括㈠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所定十三款之事由。㈡同法第四九七條所定之事由。(即重要證物、漏未斟酌)。㈢同法第四六九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得為上訴之事由「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又因選舉訴訟必須速審速結,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悉之日起算」及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再審由發生後在五年以內者,均應明定排除適用,免滋疑義。又選舉訴訟一審終結,既不得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則對於再審之裁判,自亦以不得聲明不服為宜。原條文未設規定,易滋疑義,應亦予明定,以杜爭執。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受理上訴之法院應於三個月內審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文字修正。將現行選舉訴訟一審制改為二審,並規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以速審速結。 二、第二項以下刪除。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立法理由將現行法僅限制上訴法院之審結期限修正各審審理均為期限六個月。
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本條乃旨在對選舉訴訟速審速結,以確保政治之安定:並為顧及法院判決,或有失誤,規定准許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查本條關於一審終結之規定,係參照行憲後制之選舉罷免法規而制定者,非無依據。(如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第四十條、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九條,及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第八十一條均有相同之規定),為求確保政治之安定,而期選舉訴訟之速審速結,此項規定,自屬必要。惟查再審之訴,在實質上,雖為前訴訟之再開始及續行,但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所定再審之事由(共十三款),在選舉訴訟頗多難於適用,對訴訟當事人甚少實益。而同法第四九七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則須以同法第四六六條所定「所得受利益不逾八千元」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判決者為要件,此項規定,在選舉訴訟再審程序,能否適用,尤滋疑義。為求救濟選舉訴訟判決之失誤,並顧及當事人訴訟之實益,自應就選舉訴訟法定再審事由,酌予適度擴張。其範圍應包括㈠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所定十三款之事由。㈡同法第四九七條所定之事由。(即重要證物、漏未斟酌)。㈢同法第四六九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得為上訴之事由「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又因選舉訴訟必須速審速結,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悉之日起算」及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再審由發生後在五年以內者,均應明定排除適用,免滋疑義。又選舉訴訟一審終結,既不得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則對於再審之裁判,自亦以不得聲明不服為宜。原條文未設規定,易滋疑義,應亦予明定,以杜爭執。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將現行選舉訴訟一審制改為二審,並規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以速審速結。 二、第二項以下刪除。
將現行法僅限制上訴法院之審結期限修正各審審理均為期限六個月。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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