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規定如下: 1. 攜出領得的選舉票或罷免票至投票場所以外的人,將被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 在距離投票所周圍三十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即使受到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進行者,將被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條文及裁判書內容,我們可以了解到第108條是關於選舉時不當行為的規定。第一項是禁止將領取的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投票場所以外,以避免投票的操控或濫用。第二項是禁止在投票所周圍的30公尺範圍內,進行喧嚷或干擾他人投票的行為,並且即使被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然繼續進行。 作為法律教授,我們可以進一步解釋這些條文的目的和適用情境。例如,這些條文旨在確保選舉的公正性和公正競爭,禁止選民被脅迫或受到干擾以影響其投票意向。此外,這些規定還保護選舉所的秩序和選民的安全,防止選民遭受騷擾或施壓。 參考資料中並未提供具體的案例或範例,但我們可以通過這些條文的文字內容和解釋來理解其適用範圍。
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左列之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長之選舉、罷免訴訟,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二、縣(市)議員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訟,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訟,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 三、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罷免訴訟,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各款所稱該管法院,指選舉、罷免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
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左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 二、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立法理由修正第一至第三款內容,合併為二款;刪除第二項。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四條之一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雖有妨害投票秩序罪,以規範投開票所外之投票秩序,惟為應實際選務作業需要,尚有於本法加強規範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本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
修正第一至第三款內容,合併為二款;刪除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四條之一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雖有妨害投票秩序罪,以規範投開票所外之投票秩序,惟為應實際選務作業需要,尚有於本法加強規範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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