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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七章 附則

§ 130–1345

130罰鍰之處罰、扣除
  1.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2. 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三十二條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三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
134施行日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