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2 條的規定,以下是各項規定的釋義: 1.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這個條款規定了候選人在登記時需要繳納的保證金,數額由選舉委員會事先公告,具體的數額會因選舉而異。 2.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這個條款規定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的保證金由登記政黨根據登記人數按照選舉委員會的公告數額繳納,具體的數額會因選舉而異。 3.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業務專用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根據這項規定,保證金的繳納只能使用現金、金融機構開出的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的業務專用劃撥支票,不能使用硬幣。 4.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 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無效登記之候選人。 (二)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三) 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這項規定明確規定了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後三十天內發還。但如果候選人屬於無效登記、未當選,或是得票不足該選舉區應當選出名額的百分之十,就不予發還。 5. 前項第三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這項規定指出,前項第三款所稱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選舉時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的選舉人人數。 6.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根據這項規定,在保證金發還前,應先根據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的規定扣除應直接扣除的款項,在有餘額的情況下,發還剩餘的金額。 以上是根據參考資料所提供的法規內容進行的逐條釋義。
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除由農民團體、漁民團體、工人團體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村、里長候選人外,應具備左列之學經歷: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省(市)議員一任以上。 二、省(市)議員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縣(市)議員一任以上。 三、縣(市)議員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丁等特種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鄉(鎮、市)民代表一任以上。 四、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須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曾任村、里長一任以上。 五、縣(市)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具有行政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或曾任中央公職人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一任以上。 六、鄉(鎮、市)長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具有行政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或曾任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一任以上。 前項各款學、經歷之認定,以檢覈行之。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施行前經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得不再經檢覈,取得各該公職候選人資格。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候選人應具備之學經歷資格及訂定檢覈規則之權責機關。 二、為鼓勵優秀基層公職人員擴大服務層面,特規定曾任低一級公職人員一任者,可作為高一級公職人員之候選人。
登記為候選人,應具備左列之學、經歷: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省(市)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二、省(市)議員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縣(市)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三、縣(市)議員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丁等特種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鄉(鎮、市)民代表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四、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丁等特種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鄉(鎮、市)民代表以上公職、村、里長一任以上。 五、縣(市)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或曾任縣(市)議員以上之公職二年以上。 六、鄉(鎮、市)長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或曾任鄉(鎮、市)民代表以上之公職二年以上。 七、村、里長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丁等特種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村、里長一任以上。 前項各款學、經歷之認定,以檢覈行之。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施行前,經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得不再經檢覈,取得各該公職候選人資格。 曾經第一項第一款之一種中央公職人員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同款他種中央公職人員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候選人資格,曾經第二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三款、第四款候選人資格;曾經第三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四款候選人資格;曾經第五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六款、第七款候選人資格;曾經第六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七款候選人資格。
立法理由一、規定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均須具備學、經歷,且須經檢覈合格,並將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候選人學歷規定為「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丁等特種考試以上考試及格」。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增訂曾任同級以上公職一任以上者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以應需要。 三、修正第五款明定縣(市)長候選人除須具備學歷外,並須具有行政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或曾任縣(市)議員以上之公職二年以上,始得登記為縣(市)長候選人。 四、修正第六款明定鄉(鎮、市)長候選人除須具備學歷外,並須具有行政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或曾任鄉(鎮、市)民代表以上公職二年以上,始得登記為鄉(鎮、市)長候選人。 五、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六、為使取得較高級公職人員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不須再經檢覈,逕行取得同性質次一職位之公職人員候選資格特增訂第四項規定。
登記為候選人,應具備左列之學、經歷: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省(市)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二、監察委員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具有行政、司法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或曾在專科以上學校任教或執行律師、會計師業務四年以上;或曾任省(市)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三、省(市)議員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縣(市)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四、縣(市)議員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丁等特種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鄉(鎮、市)民代表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五、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丁等特種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鄉(鎮、市)民代表以上公職、村、里長一任以上。 六、縣(市)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或曾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師以上教職四年以上;或執行經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四年以上;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任縣(市)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或鄉(鎮、市)長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七、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或曾任鄉(鎮、市)民代表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八、村、里長候選人須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丁等特種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前項各款學、經歷之認定,以檢覈行之。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施行前,經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得不再經檢覈,取得各該公職候選人資格。 曾經第一項第一款之一種中央公職人員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同款他種中央公職人員及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職候選人資格;曾經第二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職候選人資格;曾經第三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四款、第五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曾經第四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五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曾經第六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七款、第八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曾經第七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八款公職候選人資格。
立法理由一、為發揮監察功能,提高監察委員之學、經歷,爰將第一款監察委員候選人之學、經歷予以修正,並移列於第二款。 二、原第二款至第七款依序修正為第三款至第八款。 三、第一項第六款末「或曾任縣(市)議員以上公職四年以上」修正為「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任縣(市)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或鄉(鎮、市)長以上公職一任以上」等語。 四、第一項第七款「公職四年以上」修正為「公職一任以上」。 五、第一項第八款「國民中學」修正為「國民小學」。 六、鑒於曾任村、里長一任以上者,得登記為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故於第八款增列曾任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以上公職一任以上者,亦得申請登記為村、里長候選人,以資配合。 七、第四項配合第一項各款之修正,予以調整,並作文字修正。
登記為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候選人者,應具備左列之學、經歷: 一、省(市)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或曾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師以上教職六年以上;或執行經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六年以上;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任省(市)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或縣(市)長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二、縣(市)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或曾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師以上教職四年以上;或執行經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四年以上;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任縣(市)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或鄉(鎮、市)長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三、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或曾任鄉(鎮、市)民代表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前項各款學、經歷之認定,以檢覈行之。公職後選人檢覈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施行前,經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得不在經檢覈,取得各該公職候選人資格。 曾經第一項第一款之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及格者,取得第二款、第三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曾經第二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三款公職候選人資格。
立法理由由於民意代表係屬議會之合議制,所重視的是合議精神,可由各層次、不同學歷、區域、各行各業之代表組成,以顯示民意機關之特色,因此各級民代候選人學經歷之規定,可加以放寬或不予限制。
登記為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候選人者,應具備左列之學、經歷: 一、省(市)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或曾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師以上教職,或執行經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合計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任省(市)議員以上公職或縣(市)長以上公職合計三年以上。 二、縣(市)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或曾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師以上教職,或執行經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合計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任縣(市)議員以上公職或鄉(鎮、市)長以上公職合計三年以上。 三、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或曾任鄉(鎮、市)民代表以上公職合計三年以上。 前項各款學、經歷之認定,以檢覈行之。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一項所指行政工作,如為公務員時,在第一款、第二款指薦任或相當薦任以上職務,第三款指委任或相當委任以上職務。 本法施行前,經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得不再經檢覈,取得各該公職候選人資格。 曾經第一項第一款之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二款、第三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曾經第二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三款公職候選人資格。
立法理由一、議會係合議制,重視合議精神,爰刪除各級民意代表須具備學、經歷之規定。 二、村里長與一般民選行政首長性質不同,爰併刪除原第八條學、經歷之限制規定。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省(市)長候選人學、經歷之規定。 四、第四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民主政治宜採取更開放的態度,不應以學、經歷資格限制人民參選,讓有學識、有能力的人去自由競爭,透過民意選出優秀者。原條文規定不合情、不合理,應予刪除。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戶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業務專用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無效登記之候選人。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三、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候選人以個人簽發之郵局劃撥支票繳納保證金,發生無法支付之情形,爰酌修第三項文字。 三、候選人登記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係為防止無相當程度民意支持者任意參選,耗費社會資源,另為端正選風,杜絕「搓圓仔湯」弊端,現行第二十五條規定候選人同時為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及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登記均為無效,爰第四項增列第一款規定重複登記之候選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不予退還。 四、配合第四項第一款之增列,同項原第一款、第二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 五、第五項有關保證金發還門檻之選舉人總數應扣除逕遷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規定,配合第四項款次之增列,以及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合併移列於該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範,爰修正援引之條文並酌修文字。
一、本條規定候選人應具備之學經歷資格及訂定檢覈規則之權責機關。 二、為鼓勵優秀基層公職人員擴大服務層面,特規定曾任低一級公職人員一任者,可作為高一級公職人員之候選人。
一、規定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均須具備學、經歷,且須經檢覈合格,並將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候選人學歷規定為「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丁等特種考試以上考試及格」。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增訂曾任同級以上公職一任以上者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以應需要。 三、修正第五款明定縣(市)長候選人除須具備學歷外,並須具有行政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或曾任縣(市)議員以上之公職二年以上,始得登記為縣(市)長候選人。 四、修正第六款明定鄉(鎮、市)長候選人除須具備學歷外,並須具有行政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或曾任鄉(鎮、市)民代表以上公職二年以上,始得登記為鄉(鎮、市)長候選人。 五、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六、為使取得較高級公職人員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不須再經檢覈,逕行取得同性質次一職位之公職人員候選資格特增訂第四項規定。
一、為發揮監察功能,提高監察委員之學、經歷,爰將第一款監察委員候選人之學、經歷予以修正,並移列於第二款。 二、原第二款至第七款依序修正為第三款至第八款。 三、第一項第六款末「或曾任縣(市)議員以上公職四年以上」修正為「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任縣(市)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或鄉(鎮、市)長以上公職一任以上」等語。 四、第一項第七款「公職四年以上」修正為「公職一任以上」。 五、第一項第八款「國民中學」修正為「國民小學」。 六、鑒於曾任村、里長一任以上者,得登記為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故於第八款增列曾任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以上公職一任以上者,亦得申請登記為村、里長候選人,以資配合。 七、第四項配合第一項各款之修正,予以調整,並作文字修正。
由於民意代表係屬議會之合議制,所重視的是合議精神,可由各層次、不同學歷、區域、各行各業之代表組成,以顯示民意機關之特色,因此各級民代候選人學經歷之規定,可加以放寬或不予限制。
一、議會係合議制,重視合議精神,爰刪除各級民意代表須具備學、經歷之規定。 二、村里長與一般民選行政首長性質不同,爰併刪除原第八條學、經歷之限制規定。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省(市)長候選人學、經歷之規定。 四、第四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民主政治宜採取更開放的態度,不應以學、經歷資格限制人民參選,讓有學識、有能力的人去自由競爭,透過民意選出優秀者。原條文規定不合情、不合理,應予刪除。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候選人以個人簽發之郵局劃撥支票繳納保證金,發生無法支付之情形,爰酌修第三項文字。 三、候選人登記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係為防止無相當程度民意支持者任意參選,耗費社會資源,另為端正選風,杜絕「搓圓仔湯」弊端,現行第二十五條規定候選人同時為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及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登記均為無效,爰第四項增列第一款規定重複登記之候選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不予退還。 四、配合第四項第一款之增列,同項原第一款、第二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 五、第五項有關保證金發還門檻之選舉人總數應扣除逕遷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規定,配合第四項款次之增列,以及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合併移列於該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範,爰修正援引之條文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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