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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2.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登記人數繳納。
  3.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務專用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4.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無效登記之候選人。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三、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5. 前項第三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6.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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