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30條,罰鍰的處罰及扣除方式如下: 1. 根據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的罰鍰,由選舉委員會來處罰。 2. 候選人或政黨在被通知後未繳納罰鍰的,選舉委員會可以從候選人或政黨應繳納的保證金(根據第三十二條)或應撥給候選人的競選費用補助金(根據第四十三條)中直接扣除。 (範例)如果某候選人違反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規定,被選舉委員會判處了一定金額的罰鍰。然而,該候選人在被通知後拒不繳納罰鍰。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30條的規定,選舉委員會有權直接從該候選人應繳納的保證金或競選費用補助金中扣除相應的罰鍰金額。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三十二條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三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一條移列。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辦理之各類公職人員選舉,政黨所推薦之候選人,於登記為候選人之日起五年內,經法院判決犯本條例之罪確定者,每有一名,處該政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法第三項並規定,罰鍰由選務機關為之,第一項爰配合將上開規定納入規範,以資明確。另行政執行法修正後,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方式及程序業有完整規範,且已配合成立行政執行署,有關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回歸該法規範,爰刪除後段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候選人或政黨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之罰鍰,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得於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應依法撥給候選人之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一條移列。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辦理之各類公職人員選舉,政黨所推薦之候選人,於登記為候選人之日起五年內,經法院判決犯本條例之罪確定者,每有一名,處該政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法第三項並規定,罰鍰由選務機關為之,第一項爰配合將上開規定納入規範,以資明確。另行政執行法修正後,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方式及程序業有完整規範,且已配合成立行政執行署,有關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回歸該法規範,爰刪除後段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候選人或政黨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之罰鍰,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得於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應依法撥給候選人之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