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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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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2. 2.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3. 3.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4. 4.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5. 5.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6. 6.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7. 7.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規定了候選人競選費用的補貼及相關事項。根據該條第1項的規定,若候選人當選且得票數達到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如果當選人僅一人),或達到二分之一以上(如果當選人超過一人),則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台幣三十元,但補貼金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的最高金額。例如,如果候選人在選舉區得票率達到三分之一以上且當選,則可以得到補貼。第2項規定了當選票數的計算方式,當選人人數超過一人時,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最低當選票數的當選人可以得到補貼,其最低當選票數以前一名當選人的得票數為準。第3項規定了候選人領取競選費用補貼的程序,選舉委員會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候選人須在三個月內提供相關資料領取補貼。第4項則規定了競選費用補貼與其他應扣除款項的優先順序,如果有其他款項應扣除,則首先扣除這些款項,餘下的金額再發放給候選人。第5項規定,如果領取了競選費用補貼的候選人犯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的罪名,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的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其在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先予扣除的補貼金額,逾期不繳回者,將根據法律移送強制執行。第6項規定了候選人未在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的後續處理,選舉委員會應在三個月內催告候選人領取,若屆期未領取則視為放棄領取。第7項規定了補貼費用的編列預算,根據第十三條的規定編列。這些規定旨在確保選舉公平透明,使得候選人能夠得到一定的財政補助,以平衡選舉的競爭環境。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7

(0690506 制定)

選舉委員會應依左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標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間發布之。   二、選舉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十日。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五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三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各種公告之發布期間。

(0720628 修正)

選舉委員會應依左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將選舉公告發布日期由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間」發布,修正為「四十日前」以縮短選舉程序進行期間。另鑒於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皆係因法定原因而產生,其公告日期事實上無法限制,爰增訂但書規定,以求明確。   二、第二款配合縮短選舉程序進行期間,將候選人登記之公告時間與期間酌予縮短。   三、第三款未修正。   四、第四款將候選人名單公告期間競選活動開始「前三日」修正為「前一日」,以縮短選舉程序進行期間。   五、第五款、第六款未修正。   六、為因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之實際需要,參採地方自治法規中有關村、里長選舉無人登記時,得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之規定增列為第二項。

(0911231 修正)

選舉委員會應依左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立法理由一、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項提升至本法規定,爰增列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0961106 全文修正)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五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0506 修正)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競選費用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1040122 修正)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摯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立法理由一、民主政治與政黨政治,除少數服從多數,多數尊重少數之外,保障小黨之生存權及參政權,以充分反映民意多元性,提升國會問政品質,亦至為重要。唯與大型政黨相較,小黨不易獲得政治獻金,在龐大的內外政治工作及選舉經費壓力下,非由政府提供競選費用補助金,實難以維繫與生存。   二、原選舉罷免法規定,政黨獲得競選費用補助金的門檻,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對小黨而言,實不公平。以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為例,總共有十一個政黨參與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結果卻只有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台灣團結聯盟及親民黨,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而獲得競選費用補助金。有超過半數的政黨因政黨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五,未獲得分文的競選費用補助金。事實上,這些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五的小黨,總得票數達八十四萬一千多票,總得票率亦達百分之三點三九三一,代表相當的民意,卻未獲得公平的對待與重視,現行規定,忽視少數民意,阻塞社會發聲管道,杜絕小黨參政機會,實不符合民主政治與政黨政治之精神。   三、綜觀世界民主國家,德國競選費用補助金的門檻,為得票率百分之零點五以上;奧地利為眾議院選舉得票率百分之一以上;法國為眾議院選舉各選區得票率均百分之一以上;日本則為最近一次眾議員總選舉,抑或前一次或前前次參議員通常選舉全國得票率百分之二以上,均較我國百分之五為低。爰修正原條文第六項,將我國政黨獲得競選費用補助金的門檻,由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修正為百分之三點五以上。   四、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未修正。

(1120526 修正)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立法理由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0690506 制定)

本條規定各種公告之發布期間。

(0720628 修正)

一、第一款將選舉公告發布日期由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間」發布,修正為「四十日前」以縮短選舉程序進行期間。另鑒於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皆係因法定原因而產生,其公告日期事實上無法限制,爰增訂但書規定,以求明確。   二、第二款配合縮短選舉程序進行期間,將候選人登記之公告時間與期間酌予縮短。   三、第三款未修正。   四、第四款將候選人名單公告期間競選活動開始「前三日」修正為「前一日」,以縮短選舉程序進行期間。   五、第五款、第六款未修正。   六、為因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之實際需要,參採地方自治法規中有關村、里長選舉無人登記時,得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之規定增列為第二項。

(0911231 修正)

一、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項提升至本法規定,爰增列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0961106 全文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0506 修正)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1040122 修正)

一、民主政治與政黨政治,除少數服從多數,多數尊重少數之外,保障小黨之生存權及參政權,以充分反映民意多元性,提升國會問政品質,亦至為重要。唯與大型政黨相較,小黨不易獲得政治獻金,在龐大的內外政治工作及選舉經費壓力下,非由政府提供競選費用補助金,實難以維繫與生存。   二、原選舉罷免法規定,政黨獲得競選費用補助金的門檻,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對小黨而言,實不公平。以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為例,總共有十一個政黨參與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結果卻只有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台灣團結聯盟及親民黨,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而獲得競選費用補助金。有超過半數的政黨因政黨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五,未獲得分文的競選費用補助金。事實上,這些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五的小黨,總得票數達八十四萬一千多票,總得票率亦達百分之三點三九三一,代表相當的民意,卻未獲得公平的對待與重視,現行規定,忽視少數民意,阻塞社會發聲管道,杜絕小黨參政機會,實不符合民主政治與政黨政治之精神。   三、綜觀世界民主國家,德國競選費用補助金的門檻,為得票率百分之零點五以上;奧地利為眾議院選舉得票率百分之一以上;法國為眾議院選舉各選區得票率均百分之一以上;日本則為最近一次眾議員總選舉,抑或前一次或前前次參議員通常選舉全國得票率百分之二以上,均較我國百分之五為低。爰修正原條文第六項,將我國政黨獲得競選費用補助金的門檻,由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修正為百分之三點五以上。   四、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未修正。

(1120526 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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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3 條規定:「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