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2條針對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及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提供相關規定。根據第1款,候選人競選經費支出應在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範圍內,減去政治獻金及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後,可以作為投票日年度的列舉扣除額。第2款則規定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中,提議人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的支出,也應在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範圍內,減去政治獻金之餘額後,可以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的列舉扣除額。第3款指出了支出的時間範圍,包括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或罷免案自領取連署人名冊之日至宣告不成立之日止,已宣告成立者則延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這些支出是指為了競選或罷免活動而產生的相關費用。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選舉區之劃分,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選舉區之劃分,由各該選舉委員會為之;並應與選舉公告同時公告。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劃分選舉區之權責機關並規定選舉區之公告方式。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省(市)議員選舉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選舉區,由各該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六個月前發布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四十一條將原列於第一款之省(市)議員山胞之選舉修正改列於第二款之修正,於「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下,增加「暨第二款省(市)議員選舉」一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選舉區之劃分,對候選人有切身利害,因此選舉區若有所變更時,公告日期亦不予改變,則時間短促,對候選人影響甚大,為適應實際需要,爰於條末增加但書。
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省(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縣(市)議員選舉區,由省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六個月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之修正,予以修正。「六個月」修正為「二年」。 二、為明確訂定劃分選舉區準則,爰增列第二項。
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省(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縣(市)議員選舉區,由省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立法理由一、第三十九條第四款規定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係屬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事項,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等字,以資明確。 二、將現行法第一項內「六個月」修正為「一年」。
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省(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縣(市)議員選舉區,由省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市),參照立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出。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前項所稱競選經費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前二項所稱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或罷免案自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日起至宣告不成立之日止;已宣告成立者則延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或罷免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第二項,修正第三項。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本條增列罷免支出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規定,以茲適用。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前二項所稱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或罷免案自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日起至宣告不成立之日止;已宣告成立者則延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或罷免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使罷免活動與競選活動衡平規範,參酌第一項候選人之競選經費支出減除政治獻金後得為年度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第二項增列公職人員罷免案之支出經減除政治獻金後,其餘額得列為年度列舉扣除額。
本條規定劃分選舉區之權責機關並規定選舉區之公告方式。
一、配合第四十一條將原列於第一款之省(市)議員山胞之選舉修正改列於第二款之修正,於「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下,增加「暨第二款省(市)議員選舉」一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選舉區之劃分,對候選人有切身利害,因此選舉區若有所變更時,公告日期亦不予改變,則時間短促,對候選人影響甚大,為適應實際需要,爰於條末增加但書。
一、第一項配合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之修正,予以修正。「六個月」修正為「二年」。 二、為明確訂定劃分選舉區準則,爰增列第二項。
一、第三十九條第四款規定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係屬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事項,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等字,以資明確。 二、將現行法第一項內「六個月」修正為「一年」。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修正第三項。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本條增列罷免支出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規定,以茲適用。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使罷免活動與競選活動衡平規範,參酌第一項候選人之競選經費支出減除政治獻金後得為年度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第二項增列公職人員罷免案之支出經減除政治獻金後,其餘額得列為年度列舉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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