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1條,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的計算方式分為兩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是適用於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和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計算方法是將該選舉區的應選名額除以選舉區人口總數的百分之七十,再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然後再加上一個固定金額。 第二種情況是適用於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和村(里)長選舉。計算方法是將該選舉區的人口總數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的百分之七十,再加上一個固定金額。 根據法條的規定,固定金額分別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和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此外,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的計算中,如果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的尾數,則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選舉區人口總數的定義為,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最後,第二項第一款中提到的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在補選時,指的是原本應該選出的名額。 參考資料: 1. 中華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2. "選舉公報" Retrieved from https://www.cec.gov.tw/zh_tw/laws/6d80cacd7d746c8b-05e2-40ab-a829-1638cfaa8a11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以山胞為選舉區,並得劃分為平地山胞、山地山胞選舉區。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以縣(市),鄉(鎮、市)行政區域內之山胞劃分選舉區。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舉選舉區之劃分原則。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以山胞為選舉區,並得劃分為平民山胞、山地山胞選舉區。 二、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以省(市)、縣(市)、鄉(鎮、市)行政區域內之山胞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山胞、山地山胞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立法理由一、為便於山胞選出之省(市)議員,在省(市)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分區選舉,將現行條文第一款之省(市)議員選舉區劃分之規定,移列第二款。 二、第二款後段酌作修正,俾山胞選出之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其選舉區之劃分較具彈性。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山胞選出者,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由山胞選出者,以山胞為選舉區,並得劃分為平地山胞、山地山胞選舉區。 二、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山胞選出者,以省(市)、縣(市)、鄉(鎮、市)行政區域內之山胞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山胞、山地山胞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立法理由將原「生活習慣特殊國民」改為「山胞」。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移列。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候選人,未直接從事競選活動,不適用競選經費相關規定,爰於第一項予以排除,以符實際。 三、配合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之廢除,爰刪除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有關國民大會代表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相關規定。 四、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停止辦理省議員及省長選舉,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省(市)」修正為「直轄市」。 五、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競選經費「最高限額」修正為「最高金額」。 六、適度提高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之計算,爰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基本金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元及二十元,並將第三項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之固定金額計算規定,酌予提高。 七、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由區民選舉,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分別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原住民區長選舉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及固定金額之規定。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於補選時,指各該選舉區之原應選名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公職人員補選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之計算標準有明確依據可循,爰增列第六項。
本條規定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舉選舉區之劃分原則。
一、為便於山胞選出之省(市)議員,在省(市)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分區選舉,將現行條文第一款之省(市)議員選舉區劃分之規定,移列第二款。 二、第二款後段酌作修正,俾山胞選出之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其選舉區之劃分較具彈性。
將原「生活習慣特殊國民」改為「山胞」。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移列。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候選人,未直接從事競選活動,不適用競選經費相關規定,爰於第一項予以排除,以符實際。 三、配合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之廢除,爰刪除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有關國民大會代表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相關規定。 四、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停止辦理省議員及省長選舉,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省(市)」修正為「直轄市」。 五、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競選經費「最高限額」修正為「最高金額」。 六、適度提高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之計算,爰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基本金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元及二十元,並將第三項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之固定金額計算規定,酌予提高。 七、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由區民選舉,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分別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原住民區長選舉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及固定金額之規定。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公職人員補選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之計算標準有明確依據可循,爰增列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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