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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0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2.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3.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4.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6.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
  7.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8.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9.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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