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的規定: 1. 如果政黨在進行公職人員候選人的黨內提名期間內,有候選人有違反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行為,依照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處理;對於有投票資格的人有違反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行為,依照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理。 2. 如果有人犯前述兩項之罪,但僅為預備犯者,將處以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3. 如果有人犯前述兩項之罪,且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賄賂之行為,不論犯罪行為人是誰,都將沒收該賄賂。 4. 如果有人犯前述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的話,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罰;如果在偵查中查獲正犯或共犯的話,可以免除其刑罰。 5. 如果有人犯前述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的話,可以減輕其刑罰;如果在偵查中查獲正犯或共犯的話,可以免除其刑罰。 6. 如果有人有意圖漁利,包攬前述第一項的事務的話,則根據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處理。 7. 未遂犯也有相應的處罰。 8. 在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可以適用第一百十五條的規定。 9. 政黨在進行黨內提名作業時,應該公告相關事宜,並且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以及有投票資格的人的認定等事項;各政黨在提名作業公告後,應該在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參考資料: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參考資料與法條範例由中華民國內政部官方網站提供:https://www.moi.gov.tw/0019903.html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提起之要件及程序。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立法理由參採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八二號解釋意旨及以往臺灣省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法規關於選舉訴訟之規定,爰增列「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等字。
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政黨辦理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作業,與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有關,特別是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係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如以所謂「搓圓仔湯」或賄選方式,獲得政黨提名,將嚴重影響選舉結果,為資周延,並維護選舉公平性,有必要將此不法行為,納入本法加以處罰,爰為第一項至第七項之規定。 三、為加強政黨辦理提名作業期間檢察官之犯罪偵查,有效遏阻賄選,爰為第八項之規定。 四、第九項明定各政黨應公告提名作業相關事宜及應載明事項,其提名作業公告後,並應報請內政部備查。
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鑑於原條文第三項前段所定沒收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本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爰於第三項為特別規定,並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所定「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三項後段,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本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提起之要件及程序。
參採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八二號解釋意旨及以往臺灣省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法規關於選舉訴訟之規定,爰增列「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等字。
一、本條新增。 二、政黨辦理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作業,與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有關,特別是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係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如以所謂「搓圓仔湯」或賄選方式,獲得政黨提名,將嚴重影響選舉結果,為資周延,並維護選舉公平性,有必要將此不法行為,納入本法加以處罰,爰為第一項至第七項之規定。 三、為加強政黨辦理提名作業期間檢察官之犯罪偵查,有效遏阻賄選,爰為第八項之規定。 四、第九項明定各政黨應公告提名作業相關事宜及應載明事項,其提名作業公告後,並應報請內政部備查。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鑑於原條文第三項前段所定沒收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本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爰於第三項為特別規定,並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所定「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三項後段,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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