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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03賄選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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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規定了有關賄選的處罰。根據該法第一項,如果有人意圖漁利,包攬了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列款項之事務,將會被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根據該法第二項,未遂犯罪則會受到相應的刑罰。 參考資料: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40001).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6

(0690506 制定)

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資格不實者。   二、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   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不服取締者。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當選無效之訴提起之要件及程序。

(0720628 修正)

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   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經監察人員書面制止不聽者。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第三十六條之修正及增訂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爰將現行第一款「候選資格不實者」予以刪除。   二、第二款移列第一款,文字未修正。   三、第三款移列第二款,刪除「第一項」三字,第五十五條註記為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並將「不服取締者」修正為「經監察人員書面制止不聽者」,以求妥適。

(0780126 修正)

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   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經監察人員書面制止不聽者。

立法理由第二款配合第五十五條之修正予以修正。

(0800716 修正)

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   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經監察人員書面制止不聽者。

立法理由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修正,爰修正現行法第二款。

(0830715 修正)

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有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四、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立法理由一、本條現行條文第二款,業經行政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十二內字第四五二六四號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予以刪除。   二、為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爰增列第二、三、四款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於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以資明確。

(0961106 全文修正)

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第九十八條之增列,將意圖漁利,包攬各級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賄選者納入本條處罰,並一併提高處罰之刑度及罰金。   三、第二項未修正。

(0690506 制定)

本條規定當選無效之訴提起之要件及程序。

(0720628 修正)

一、為配合第三十六條之修正及增訂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爰將現行第一款「候選資格不實者」予以刪除。   二、第二款移列第一款,文字未修正。   三、第三款移列第二款,刪除「第一項」三字,第五十五條註記為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並將「不服取締者」修正為「經監察人員書面制止不聽者」,以求妥適。

(0780126 修正)

第二款配合第五十五條之修正予以修正。

(0800716 修正)

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修正,爰修正現行法第二款。

(0830715 修正)

一、本條現行條文第二款,業經行政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十二內字第四五二六四號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予以刪除。   二、為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爰增列第二、三、四款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於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以資明確。

(096110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第九十八條之增列,將意圖漁利,包攬各級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賄選者納入本條處罰,並一併提高處罰之刑度及罰金。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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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規定:「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