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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70015815 號
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 條所稱「當選人」應指參與該次選舉之當選人
主旨
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 條當選人因賄選當然停職(權)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97 年 4 月 25 日台內民字第 0970068868 號函。
二、按「當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同法)第 1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略以「... 如當選人因賄選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上之刑,卻因判決未能於其任期中確定,而能繼續擔任職務,顯非適宜,亟應增列停職規定加以補救。況因刑案繫身之人,亦難企求其在公職崗位上盡心盡力,為國家為人民謀福祉,更恐有假借其職權影響刑事程序公正進行之情事... 」則從前揭條文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此所謂之「當選人」自應指參與該次選舉之當選人,例如參與地方議會議長選舉當選之人犯同法第 100 條第 1 項之罪,其人即為前揭條文所稱之「當選人」。是貴部認上開停職(權)規定,係以犯罪事實發生於取得該公職身分之選舉為限,本部敬表贊同;至來函說明三所示之事實,因行為人並非前開定義之當選人,尚無前揭條文之適用,併此指明。正 本:內政部例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