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某些不法行為以約束或影響其投票行為的刑罰。具體來說,第1項規定了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情形,將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處以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金。預備犯則有較輕的處罰,可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預備犯或用於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的財物,無論屬於犯罪人或其他人,均須沒收。對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的犯罪人,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對於查獲的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可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同樣地,對於在偵查中自白的犯罪人,可減輕其刑,並對於查獲的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參考資料: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80089
已登記為候選人之現任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通知各該人員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法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選舉委員會請協辦事項或請派人員者。 二、干涉選舉委員會人事或業務者。 三、藉名動用或挪用公款作競選之費用者。 四、要求有部屬或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團體暨各該團體負責人作競選之支持者。 五、利用職權無故調動人員,對競選預作人事上之安排者。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旨在警惕現任公務人員其已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濫用職權,以保障選務順利推行暨競選活動之公平。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條之一。 二、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第四項、第五項爰增列「正犯或」等字。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所定「犯人」,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本條規定旨在警惕現任公務人員其已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濫用職權,以保障選務順利推行暨競選活動之公平。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條之一。 二、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第四項、第五項爰增列「正犯或」等字。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所定「犯人」,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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