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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9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3.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4.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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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買票)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II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IV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V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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