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9

快速跳轉
  1. 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 2.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3. 3.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4. 4.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5.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某些不法行為以約束或影響其投票行為的刑罰。具體來說,第1項規定了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情形,將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處以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金。預備犯則有較輕的處罰,可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預備犯或用於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的財物,無論屬於犯罪人或其他人,均須沒收。對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的犯罪人,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對於查獲的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可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同樣地,對於在偵查中自白的犯罪人,可減輕其刑,並對於查獲的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參考資料: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80089

相關函釋 6

立法沿革 3

(0690506 制定)

已登記為候選人之現任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通知各該人員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法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選舉委員會請協辦事項或請派人員者。   二、干涉選舉委員會人事或業務者。   三、藉名動用或挪用公款作競選之費用者。   四、要求有部屬或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團體暨各該團體負責人作競選之支持者。   五、利用職權無故調動人員,對競選預作人事上之安排者。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旨在警惕現任公務人員其已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濫用職權,以保障選務順利推行暨競選活動之公平。

(0961106 全文修正)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條之一。   二、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第四項、第五項爰增列「正犯或」等字。

(1070417 修正)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所定「犯人」,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0690506 制定)

本條規定旨在警惕現任公務人員其已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濫用職權,以保障選務順利推行暨競選活動之公平。

(096110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條之一。   二、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第四項、第五項爰增列「正犯或」等字。

(1070417 修正)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所定「犯人」,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