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規定了關於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的法律規定。以下是對每一項條文的釋義: 1. 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這項法條規定了對於有投票權的人,如果他們接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同意不行使投票權或按照特定方式行使,將被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能被罰款。這是為了保護選民權益和選舉公正而設立的規定。 - 例如,如果一個候選人向選民提供財務上的好處,要求他們不行使投票權或按照候選人指示的方式行使,並且被發現後,他們可能面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高額罰金的刑罰。 2. 第2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 這項法條與第1項類似,但針對的是那些要求或接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有投票權之人,同樣包括不行使投票權或按照特定方式行使。他們也可能面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 - 例如,如果一個選民要求或接受了賄賂,同意不行使投票權或按照特定方式行使,並被發現後,他們可能面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 3.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這項法條是針對那些準備犯前兩項罪行的人,他們可能面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刑罰。 - 例如,如果一個人正在計劃或準備行賄或要求他人接受賄賂,但還沒有實際執行,他們可能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 4.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這項法條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對於準備或實際使用來行賄或要求的賄賂財物,應該予以沒收。 - 例如,無論是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人所用於行賄或要求的賄賂財物,都應該被沒收。 5.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這項法條規定,如果在犯罪後的六個月內自首,即主動供認自己的罪行,罪犯可以減輕或免除刑罰。另外,如果在偵查中自白,也可以減輕刑罰。而如果查明候選人是正犯或共犯,刑罰可以免除或減輕。 - 例如,如果一個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發生後六個月內自首或在偵查中坦白自己的罪行,他們可能會在刑罰輕一些。而如果查明某候選人是正犯或共犯,刑罰可能會被免除或減輕。 根據上述的參考資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對有投票權之人在選舉中行賄賂或要求他人接受賄賂的罪行進行了具體規定,旨在保護選民的選舉權益。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首席檢察官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旨在加強選舉罷免期間檢察官之司法監察,主動或被動偵防犯罪,維護選舉秩序及社會之安定。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文字修正,於「首席檢察官」之上加「檢察處」三字。 二、第二項後段增訂對司法警察人員之特別規定,促其注意,自動執行職務,加強其責任。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立法理由配合法院組織法有關條文之修正,將第一項中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修正為「檢察總長」,該管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修正為「檢察署檢察長」。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一、配合原住民區設區民代表會為其立法機關,爰將原住民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賄選行為納入第一項規範。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所定「犯人」,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三、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鑑於原條文第四項所定沒收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本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爰於第四項為特別規定,並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所定「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五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另配合第五項之刪除,原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
本條規定旨在加強選舉罷免期間檢察官之司法監察,主動或被動偵防犯罪,維護選舉秩序及社會之安定。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於「首席檢察官」之上加「檢察處」三字。 二、第二項後段增訂對司法警察人員之特別規定,促其注意,自動執行職務,加強其責任。
配合法院組織法有關條文之修正,將第一項中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修正為「檢察總長」,該管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修正為「檢察署檢察長」。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配合原住民區設區民代表會為其立法機關,爰將原住民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賄選行為納入第一項規範。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所定「犯人」,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三、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鑑於原條文第四項所定沒收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本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爰於第四項為特別規定,並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所定「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五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另配合第五項之刪除,原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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