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0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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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II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III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IV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V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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