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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0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2.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3.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4.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5.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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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II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III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IV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V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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