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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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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第一百零三條之罪,或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犯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2. 2.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 1. 當選人如果在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的選舉期間犯了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一百零三條的罪行,或者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犯了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的罪行,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而未受到緩刑的判決,那麼從判決宣告之日起,他的職務或職權將自動停止。 2. 被停止職務或職權的人,如果改判無罪,那麼在他的任期屆滿之前會恢復原本的職務。 針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的範例,我們可以舉一個假設情境: 假如某個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在選舉期間犯了第一百條第二項的罪行,並因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且判決沒有給予緩刑,那麼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的規定,該當選人的職務或職權將會從判決宣告之日起停止。這意味著他無法履行所當選的地方民意代表的職務,直到他的犯罪判決被改判為無罪時,才能夠恢復職務並繼續擔任地方民意代表。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2

(0961106 全文修正)

當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審判必須依循法定程序,需要一定時日,賄選犯罪有罪判決確定時,當選之民意代表或地方行政首長往往已任期屆滿,縱於任期屆滿後服其刑責,但處罰之意義與威嚇效果已大幅降低,社會大眾及輿論對此亦極為詬病。如當選人因賄選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卻因判決未能於其任期中確定,而能繼續擔任職務,顯非適宜,亟應增列停職規定加以補救。況因刑案繫身之人,亦難企求其在公職崗位上盡心盡力,為國家為人民謀福祉,更恐有假借其職權影響刑事程序公正進行之情事,爰於第一項規定於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三、為使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自動復職,無待申請,爰於第二項明訂;至如任期屆滿,自不生復職問題。

(1120526 修正)

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或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犯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當選人」係指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之當選人而言;另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於其民意機關之正、副首長選舉犯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依本條因賄選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若因判決未能於其任期中確定,而能繼續擔任職務,顯非適宜,以及刑案繫身之人,亦難企求其在公職崗位上盡心盡力,為國家人民謀福祉,更恐有假借其職務影響刑事程序公正進行之情事,爰為停職規定之立法意旨,均有本條停職規定之適用,為資明確,爰為第一項之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096110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審判必須依循法定程序,需要一定時日,賄選犯罪有罪判決確定時,當選之民意代表或地方行政首長往往已任期屆滿,縱於任期屆滿後服其刑責,但處罰之意義與威嚇效果已大幅降低,社會大眾及輿論對此亦極為詬病。如當選人因賄選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卻因判決未能於其任期中確定,而能繼續擔任職務,顯非適宜,亟應增列停職規定加以補救。況因刑案繫身之人,亦難企求其在公職崗位上盡心盡力,為國家為人民謀福祉,更恐有假借其職權影響刑事程序公正進行之情事,爰於第一項規定於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三、為使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自動復職,無待申請,爰於第二項明訂;至如任期屆滿,自不生復職問題。

(1120526 修正)

一、第一項「當選人」係指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之當選人而言;另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於其民意機關之正、副首長選舉犯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依本條因賄選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若因判決未能於其任期中確定,而能繼續擔任職務,顯非適宜,以及刑案繫身之人,亦難企求其在公職崗位上盡心盡力,為國家人民謀福祉,更恐有假借其職務影響刑事程序公正進行之情事,爰為停職規定之立法意旨,均有本條停職規定之適用,為資明確,爰為第一項之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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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 條規定:「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