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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20632 號
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0、117 條等規定參照,議長、副議長或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與副主席及以外議員或鄉(鎮、市)民代表,均應屬當選人,而非僅指當選各該層級民意代表後,再參加同一層級之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當選人而言
主旨
有關花蓮縣政府函詢鄉民代表於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0 條第 1 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是否有同法第 117 條當然停權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 年 7 月 25 日台內民字第 1000145201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法)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當選人犯... 第 100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 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為同法第 117 條第 1 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係以「... 因賄選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卻因判決未能於其任期中確定,而能繼續擔任職務,顯非適宜,亟應增列停職規定加以補救。況因刑案繫身之人,亦難企求其在公職崗位上盡心盡力,為國家為人民謀福祉,更恐有假借其職權影響刑事程序公正進行之情事,... 」,是以議長、副議長或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與副主席及以外之議員或鄉(鎮、市)民代表,均應屬該條所稱之「當選人」,而非僅指當選各該層級民意代表後,再參加同一層級之「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之當選人而言。關於本件所詢疑義,因涉及上開相關條文解釋適用問題,仍請貴部參酌立法意旨及上開說明,本諸職權審認。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