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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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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2. 2.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3. 3.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的規定,該法條包括三項款。第一項規定,對於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 假借捐助名義,對該選舉區內的團體或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司法院公報第7240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0年10月14日刑事裁定),一位候選人在選舉期間,以捐助名義向某團體行賄,試圖讓該團體的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按照候選人的意願行使,被裁定罪名成立,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一款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2. 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第二項規定,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根據司法院公報第7323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1年2月14日刑事裁定),一位候選人在罷免案中,以賄賂的方式預備或使用賄賂,將賄賂款項交付給其他人,被裁定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3項的規定沒收賄賂款項。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4

(0690506 制定)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并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之效果。

(0961106 全文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配合第九十七條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處罰刑度及罰金之提高,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係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惡性與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相當,爰一併提高刑度及罰金。   四、第一項第二款對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惡性與前款犯行相當,爰一併提高其刑度及罰金。   五、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051129 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將原條文對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之行賄罪,修正為對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之行賄罪。

(1070417 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所定「犯人」,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0690506 制定)

本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之效果。

(096110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配合第九十七條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處罰刑度及罰金之提高,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係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惡性與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相當,爰一併提高刑度及罰金。   四、第一項第二款對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惡性與前款犯行相當,爰一併提高其刑度及罰金。   五、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051129 修正)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將原條文對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之行賄罪,修正為對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之行賄罪。

(1070417 修正)

一、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所定「犯人」,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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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2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