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的規定,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且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樣地,如果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也將受同樣的處罰。此外,對於預備犯上述兩項罪行的人,將處以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關於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都可以沒收。以下是一個與該法規有關的範例: 舉例來說,假設一個候選人向一位持有選舉投票權的人行賄 2000 萬元,並約定該選民不行使投票權或投票給特定的候選人。這個行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的規定,因為他侵犯了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的選舉權利,並且該行為可能被視為貪污和選舉舞弊。根據該法條,這個候選人可能會被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且處以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金。此外,這筆賄賂財產可能會被沒收。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五條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為端正選風、維持選舉秩序及維護公平競選原則,特訂定本條,對違反本法規定而未及違反社會性者處以罰鍰。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二款、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所定準則或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規格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九款、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規定或依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亦同。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或故意撕毀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第三章第五節,將現行第一項分別二項並作左列修正: (一)增列對違反本法關於競選經費規定者之行政罰。 (二)修正明定傳單、標語之製作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不須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即予行政罰,並增列罰鍰數額之下限規定。 (三)明定候選人或助選員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八款各款情事之一及非助選員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之罰鍰處罰。 (四)為強化本法關於罷免規定之法效爰於第二項增訂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者之罰鍰處罰規定,以求周妥。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增訂故意撕毀選舉票或罷免票之處罰及罰鍰數額之下限規定。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所定準則或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張貼地點、規格等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至第七款、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亦同。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或故意撕毀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第五十一條、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修正,並增列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二、第二項配合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予以修正,並增列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至第七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所定準則或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張貼地點、規格等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亦同。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或故意撕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依據行政院七十九月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鍰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二、配合第五十一條修正,刪除有關該條第二項、第三項處罰之規定,至於候選人違反修正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處罰。 三、第二項增列違反第十六條之一之處罰規定。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所定準則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亦同。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一條之一有關宣傳品、廣告物張貼、懸掛方式之修正,酌作修正。並將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處罰移列第九十五條之一。 二、第三項配合第九十四條之一將選舉票攜出場外改列刑事罰之修正酌作修正。 三、罰鍰部分酌量提高。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鑑於原條文第四項前段所定沒收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本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爰於第四項為特別規定,並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所定「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四項後段,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為端正選風、維持選舉秩序及維護公平競選原則,特訂定本條,對違反本法規定而未及違反社會性者處以罰鍰。
一、配合修正第三章第五節,將現行第一項分別二項並作左列修正: (一)增列對違反本法關於競選經費規定者之行政罰。 (二)修正明定傳單、標語之製作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不須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即予行政罰,並增列罰鍰數額之下限規定。 (三)明定候選人或助選員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八款各款情事之一及非助選員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之罰鍰處罰。 (四)為強化本法關於罷免規定之法效爰於第二項增訂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者之罰鍰處罰規定,以求周妥。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增訂故意撕毀選舉票或罷免票之處罰及罰鍰數額之下限規定。
一、第一項配合第五十一條、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修正,並增列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二、第二項配合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予以修正,並增列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至第七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一、依據行政院七十九月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鍰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二、配合第五十一條修正,刪除有關該條第二項、第三項處罰之規定,至於候選人違反修正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處罰。 三、第二項增列違反第十六條之一之處罰規定。
一、第一項配合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一條之一有關宣傳品、廣告物張貼、懸掛方式之修正,酌作修正。並將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處罰移列第九十五條之一。 二、第三項配合第九十四條之一將選舉票攜出場外改列刑事罰之修正酌作修正。 三、罰鍰部分酌量提高。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鑑於原條文第四項前段所定沒收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本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爰於第四項為特別規定,並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所定「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四項後段,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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