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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11 條(自首)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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