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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11 條(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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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犯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 2.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深度解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是關於自首的規定。根據該條第1項,如果犯罪人在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則可以免除其刑罰;如果超過三個月自首,則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罰;如果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則可以減輕其刑罰。第2項則規定,如果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並以自首方式申報,則將依刑法中有關誣告罪的規定進行審判和處罰。 根據最新的《刑法》修正,關於自首的規定可以參考以下範例:如果某人在偷竊後三個月內向警方自首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他可能會減輕或免除自己的刑罰。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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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1 條規定:「犯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