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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11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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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 2.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是關於自首的規定。根據該條第1項,如果犯罪人在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則可以免除其刑罰;如果超過三個月自首,則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罰;如果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則可以減輕其刑罰。第2項則規定,如果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並以自首方式申報,則將依刑法中有關誣告罪的規定進行審判和處罰。 根據最新的《刑法》修正,關於自首的規定可以參考以下範例:如果某人在偷竊後三個月內向警方自首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他可能會減輕或免除自己的刑罰。

立法沿革 2

(0690506 制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裁定;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行政罰鍰之執行方式。

(0961106 全文修正)

犯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七條之二移列。   二、配合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0690506 制定)

本條規定行政罰鍰之執行方式。

(096110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七條之二移列。   二、配合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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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1 條規定:「犯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