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的規定,針對違反該法第44條、第45條、第52條第1項、第3項、第86條第2項、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事處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的情形,可處以新臺幣10萬元至100萬元的罰鍰。 此外,若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49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的規定,則可處以新臺幣20萬元至200萬元的罰鍰。 另外,若違反第51條第2項規定,未載明或敘明廣告應載明的事項或內容,或違反第51條之3第5項的規定,則可處以新臺幣20萬元至200萬元的罰鍰,或該廣告費用二倍的罰鍰。 而違反第51條之1、第51條之2第1項、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應留存紀錄事項或內容的規定,則可處以新臺幣20萬元至1,000萬元的罰鍰,或該廣告費用二倍的罰鍰。 此外,若違反第51條之3第4項的規定,未停止刊播、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者,則可處以新臺幣20萬元至1,000萬元的罰鍰,並要求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可按次處罰。 此外,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根據第六項規定,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可能面臨新臺幣20萬元至200萬元的罰鍰;而除上述人士之外的其他人,則可能面臨新臺幣10萬元至100萬元的罰鍰。 此外,若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52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可依照第一項的規定,同時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同樣地,若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可依照第六項的規定同時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最後,如果委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56條第2款的規定,則可依照第六項的規定,同時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若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則可依照第六項的規定,同時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綜上所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規定了多項罰則,針對違反選舉相關規定的情形進行處罰,以維護選舉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選舉罷免訴訟本法規定由普通法院管轄,本條特配合規定其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俾資一致。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立法理由增列但書規定,於選舉訴訟時排除民事訴訟之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以避免當事人假借訴訟程序達成非法之目的,並防止選舉舞弊。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登記設立及設立數量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配合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修正,刪除相關罰則。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內容,或第五十一條之三第五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留存紀錄事項或內容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未停止刊播、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罰: 一、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前款以外之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併處罰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項次變更,修正援引該條項次;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第三項定明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罷免辦事處及其人員管理辦法之規範事項,包括罷免辦事處設立與辦事人員之登記、辦事人員名額與資格等事項,爰併修正違反該辦法之處罰事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 四、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擴大傳播媒體之範圍,明定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時,應一併揭露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內容之辦法,以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三第五項增列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依同條第三項處理深偽影音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料,應併同委託刊播者資料、網頁使用紀錄資料留存一定期限等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增列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不得接受外、陸、港、澳資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以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二增列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自刊播時起四年內留存廣告相關資料等規定,增列第四項,明定違反上開規定之罰則。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三第四項增列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停播、限制瀏覽、移除、下架深偽影音等措施之規定,增列第五項,明定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 七、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又因違反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者,係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歷年來類此案例,多以最低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裁罰,該額度對一般無意間違反規定者,實屬過苛,爰作適度調降,並衡酌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係有藉以動搖他人投票意向,影響選舉、罷免結果,與渠等以外對象之違法多屬一時不察,違法之惡意及影響程度容有差異,爰依該二類對象分別定明罰鍰之上下限;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等字,以符法制用語。 八、選舉、罷免屬組織性活動,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為其助選、支持或反對罷免之行為,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應負監督責任,且為避免受指示者違反規定須受處罰,而指示之人卻免責之不合理現象,爰增列第七項,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一項或第六項所列相關規定者,併處罰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 九、原第六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十、原第七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酌修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說明,並增列「報紙、雜誌」。 十一、原第八項移列為第十項,內容未修正。
選舉罷免訴訟本法規定由普通法院管轄,本條特配合規定其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俾資一致。
增列但書規定,於選舉訴訟時排除民事訴訟之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以避免當事人假借訴訟程序達成非法之目的,並防止選舉舞弊。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配合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修正,刪除相關罰則。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項次變更,修正援引該條項次;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第三項定明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罷免辦事處及其人員管理辦法之規範事項,包括罷免辦事處設立與辦事人員之登記、辦事人員名額與資格等事項,爰併修正違反該辦法之處罰事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 四、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擴大傳播媒體之範圍,明定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時,應一併揭露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內容之辦法,以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三第五項增列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依同條第三項處理深偽影音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料,應併同委託刊播者資料、網頁使用紀錄資料留存一定期限等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增列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不得接受外、陸、港、澳資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以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二增列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自刊播時起四年內留存廣告相關資料等規定,增列第四項,明定違反上開規定之罰則。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三第四項增列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停播、限制瀏覽、移除、下架深偽影音等措施之規定,增列第五項,明定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 七、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又因違反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者,係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歷年來類此案例,多以最低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裁罰,該額度對一般無意間違反規定者,實屬過苛,爰作適度調降,並衡酌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係有藉以動搖他人投票意向,影響選舉、罷免結果,與渠等以外對象之違法多屬一時不察,違法之惡意及影響程度容有差異,爰依該二類對象分別定明罰鍰之上下限;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等字,以符法制用語。 八、選舉、罷免屬組織性活動,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為其助選、支持或反對罷免之行為,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應負監督責任,且為避免受指示者違反規定須受處罰,而指示之人卻免責之不合理現象,爰增列第七項,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一項或第六項所列相關規定者,併處罰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 九、原第六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十、原第七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酌修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說明,並增列「報紙、雜誌」。 十一、原第八項移列為第十項,內容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