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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舉辦政見發表會及印發宣傳品。 前項政見發表會,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由政黨向選舉委員會報備之人員,亦得在場演講。 政黨印發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 第一項之政見發表,應於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並準用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明定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宣傳品,並得於候選人舉辦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舉辦政見發表會。
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舉辦政見發表會及印發宣傳品。 前項政見發表會,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由政黨向選舉委員會報備之人員,亦得在場演講。 政黨印發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 第一項之政見發表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並準用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本條第四項係配合第四十九條修正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及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 政黨印發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除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外,不得張貼。 政黨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修正,爰刪除第一項中「舉辦政見發表會」等字及原第二項、第四項有關自辦政見發表會之規定。 二、配合第五十一條規定之修正,有關政黨印發宣傳品、設置廣告物等規定均比照候選人之規定使其一致。爰修正原第一項、第三項。其中原第三項並移列為第二項。並另增列第三項。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前條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進行查證,不得接受下列各款之個人、法人、團體或機構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 一、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受他人委託向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查證委託者是否屬前項各款情形,並應提出委託者出具非屬前項各款情形之切結書供媒體業者留存。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遏止境外勢力藉由委託播送廣告,影響我國選舉或罷免活動,經參酌政治獻金法有關禁止外、陸、港、澳資捐贈政治獻金之規定,增訂外、陸、港、澳資禁止直接或間接於我國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規定,同時課予刊播之業者以及仲介刊播廣告者,亦負有查證委託經費是否屬外、陸、港、澳資之義務。
明定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宣傳品,並得於候選人舉辦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舉辦政見發表會。
本條第四項係配合第四十九條修正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一、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修正,爰刪除第一項中「舉辦政見發表會」等字及原第二項、第四項有關自辦政見發表會之規定。 二、配合第五十一條規定之修正,有關政黨印發宣傳品、設置廣告物等規定均比照候選人之規定使其一致。爰修正原第一項、第三項。其中原第三項並移列為第二項。並另增列第三項。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遏止境外勢力藉由委託播送廣告,影響我國選舉或罷免活動,經參酌政治獻金法有關禁止外、陸、港、澳資捐贈政治獻金之規定,增訂外、陸、港、澳資禁止直接或間接於我國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規定,同時課予刊播之業者以及仲介刊播廣告者,亦負有查證委託經費是否屬外、陸、港、澳資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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