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但受邀者為候選人、被罷免人之配偶,其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而未助講者,不在此限。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以下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這意味著在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的特定時間帶內,政黨及任何人不得進行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以免干擾居民的生活或社會秩序。但這不包括不干擾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這表示在投票日當天,政黨及任何人不得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這條規定禁止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的競選活動,以及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進行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但受邀者為候選人、被罷免人之配偶,其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而未助講者,不在此限。 根據這一條規定,禁止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來參與特定的行為,這些行為包括根據第四十五條中的各款規定邀請這些人參與。然而,如果被邀請者是候選人或被罷免人的配偶,且在活動中只是作為站台、亮相造勢或遊行、拜票而沒有發表演講,則不在此限制之內。 根據以上資料來源,可以得出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的釋義。
非助選員不得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
立法理由本法採助選員制度,本條特對非助選員之助選行為酌加限制。
競選活動期間,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依本法規定從事競選活動外,任何人不得有左列之行為: 一、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 二、自行製作或張貼傳單、標語、壁報為候選人宣傳。 三、以未經許可為競選活動使用之宣傳車輛或擴音器為候選人宣傳。 四、結眾遊行為候選人宣傳。 五、發動選舉人簽名或利用大眾傳播工具刊登廣告為候選人宣傳。 六、為候選人燃放鞭炮。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就現行第五十六條修正。 二、鑒於現行法對於「非助選員」除明定不得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外,別無限制,以致非助選員之行為影響選舉秩序之維持,爰依各方建議修正增列競選活動期間從事競選活動之限制。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之修正,增列「燃放鞭炮」,俾資周妥。
競選活動期間,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或政黨依本法規定從事競選活動外,任何人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公開播放演講之錄影、錄音,為候選人宣傳。 二、印發或張貼宣傳品,或懸掛、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三、以未經許可為競選活動使用之宣傳車輛或擴音器,為候選人宣傳。 四、結眾遊行,為候選人宣傳。 五、發動選舉人簽名或於大眾傳播工具刊播廣告,為候選人宣傳。 六、為候選人燃放鞭炮。
立法理由一、序文末句「左列之行為」修正為「左列行為」。 二、競選活動期間,政黨不得作為之行為,已於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明定,爰於本條序文明定予以排除。 三、第一款配合第五十五條第四款酌予修正。 四、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作文字調整。 五、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原條文之限制不但已形同具文,且剝奪選舉人參與競選活動之權利,為使競選活動之限制儘可能解除,爰刪除本條規定。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或助選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一款。 二、原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一,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規定,移列為第二款。 三、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規定,增列第三款有關不得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之規定。 四、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為避免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干預我國選舉,製造事端,爰增列第四款,明定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助選行為之禁止規定。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本條,增修相關文字,以利適用。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但受邀者為候選人、被罷免人之配偶,其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而未助講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序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基於夫妻本互負同居之義務,競選活動期間候選人之競選行為與一般婚喪喜慶之禮俗行止,其間原有難以區分之處,若任何競選活動與禮俗相容之場合均嚴禁配偶出現,與國民之法律感情不無相悖。考量候選人之婚姻、家庭狀況乃其重要形象特質,亦屬選民投票擇定候選人之重要因素,雖候選人配偶是否參與競選活動,應由其自由抉擇,然完全不加規範亦有與「外國人不干預他國內政」之原則相違,爰參照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外籍配偶如以眷屬身分為候選人為現行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但未助講之情形,應無禁制之必要,爰增列第四款但書之排除規定,另配合禁止罷免宣傳活動之刪除,將被罷免人之配偶亦納入第四款但書之排除規定。至於候選人或被罷免人之二親等(父母及子女)為外國人之機率甚低,適用上可能性亦低,爰未納入。
本法採助選員制度,本條特對非助選員之助選行為酌加限制。
一、本條係就現行第五十六條修正。 二、鑒於現行法對於「非助選員」除明定不得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外,別無限制,以致非助選員之行為影響選舉秩序之維持,爰依各方建議修正增列競選活動期間從事競選活動之限制。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之修正,增列「燃放鞭炮」,俾資周妥。
一、序文末句「左列之行為」修正為「左列行為」。 二、競選活動期間,政黨不得作為之行為,已於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明定,爰於本條序文明定予以排除。 三、第一款配合第五十五條第四款酌予修正。 四、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作文字調整。 五、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原條文之限制不但已形同具文,且剝奪選舉人參與競選活動之權利,為使競選活動之限制儘可能解除,爰刪除本條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一款。 二、原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一,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規定,移列為第二款。 三、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規定,增列第三款有關不得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之規定。 四、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為避免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干預我國選舉,製造事端,爰增列第四款,明定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助選行為之禁止規定。
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本條,增修相關文字,以利適用。
一、序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基於夫妻本互負同居之義務,競選活動期間候選人之競選行為與一般婚喪喜慶之禮俗行止,其間原有難以區分之處,若任何競選活動與禮俗相容之場合均嚴禁配偶出現,與國民之法律感情不無相悖。考量候選人之婚姻、家庭狀況乃其重要形象特質,亦屬選民投票擇定候選人之重要因素,雖候選人配偶是否參與競選活動,應由其自由抉擇,然完全不加規範亦有與「外國人不干預他國內政」之原則相違,爰參照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外籍配偶如以眷屬身分為候選人為現行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但未助講之情形,應無禁制之必要,爰增列第四款但書之排除規定,另配合禁止罷免宣傳活動之刪除,將被罷免人之配偶亦納入第四款但書之排除規定。至於候選人或被罷免人之二親等(父母及子女)為外國人之機率甚低,適用上可能性亦低,爰未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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