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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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但受邀者為候選人、被罷免人之配偶,其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而未助講者,不在此限。
深度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以下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這意味著在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的特定時間帶內,政黨及任何人不得進行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以免干擾居民的生活或社會秩序。但這不包括不干擾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這表示在投票日當天,政黨及任何人不得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這條規定禁止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的競選活動,以及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進行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7 版
- 期間名詞
- 第四十五條條文
- 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條文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45 條條文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10 條條文
本條有 7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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