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罷免案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根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5 條,候選人及其助選人的競選言論以及提議人、被罷免人、以及助勢人員、罷免案辦事處負責人以及辦事人員的罷免言論都不得有煽惑他人犯内亂罪或外患罪、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的情事。 举例如下: 例如,候选人在竞选期间公开煽动支持者以暴动破坏社会秩序的言论,或者提议人在提出罢免案时煽动他人犯罪等,都会违反该法條的规定。
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競選辦事處或助選員之設置,不合法令規定。 二、於規定期間或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競選活動。 三、自辦政見發表會外,另行公開演講。 四、結眾遊行。 五、競選活動超越各該選舉區。 六、從事第四十八條規定項目以外之競選活動。 七、燃放鞭炮,影響社區安寧。 八、以擴音器呼叫,妨害其他候選人發表政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候選人及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違反之事項,以維持選舉秩序及維護公平競選原則。
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在政見發表會外,另行公開演講。 二、競選辦事處或助選員之設置,不合法令規定。 三、於規定期間或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競選活動。 四、聯合舉辦自辦政見發表會。 五、結眾遊行。 六、超越各該選舉區,從事競選活動。 七、發起選舉人簽名或利用大眾傳播工具刊登廣告從事競選活動。 八、從事第四十六條規定項目以外之競選活動。 九、燃放鞭炮。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係就現行條文第三款修正移列。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依次遞改為第二款、第三款。 三、為維護選舉秩序,增列「聯合舉辦自辦政見發表會」為第四款。 四、原第四款改列為第五款。 五、原第五款改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七款刪除,以切合實際,並免形同具文。 七、為節省選舉經費,並維護選舉程序,爰增列第七款規定如上。 八、原第八款刪除,移列第五十二條第三項。 九、原第六款改為第八款。 十、為免在競選期間,燃放鞭炮影響治安及環境清潔,爰增列第九款。
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在政見發表會外,另行公開演講。 二、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 三、結眾遊行。 四、發動選舉人簽名或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動。 五、燃放鞭炮。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情事」二字修正為「行為」。 二、另鑒於候選人或其助選員如在政見發表會或競選辦事處外公開播放演講之錄影、錄音,其效果與公開演講無異,有禁止之必要,爰增訂於第五款,加以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已有規範,故予刪除。 四、第三款及第五款刪除。 五、第四款及第六款改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增列第五款「燃放鞭炮」。 六、為配合候選人得利用報紙、雜誌刊登廣告從事競選活動,現行條文第七款酌予修正,並移列為第六款。 七、現行條文第八款配合第四十六條之修正,予以刪除。
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 二、發動選舉人簽名或於廣播、電視播放廣告,從事競選活動。
立法理由一、刪除原條文之第一、三、五款,因其所禁止之事項均有相關法令規範,無須重覆。 二、原條文之第二、四款改列第一、二款。
政黨及候選人或其助選員,不得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
立法理由刪除第二款。並作文字修正。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助選員制度之廢除,並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爰將序文「其助選員」等字修正為「為其助選之人」,「左列」修正為「下列」。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罷免案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 二、參照競選言論之規定,將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罷免案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之罷免言論納入規範。
本條規定候選人及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違反之事項,以維持選舉秩序及維護公平競選原則。
一、第一款係就現行條文第三款修正移列。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依次遞改為第二款、第三款。 三、為維護選舉秩序,增列「聯合舉辦自辦政見發表會」為第四款。 四、原第四款改列為第五款。 五、原第五款改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七款刪除,以切合實際,並免形同具文。 七、為節省選舉經費,並維護選舉程序,爰增列第七款規定如上。 八、原第八款刪除,移列第五十二條第三項。 九、原第六款改為第八款。 十、為免在競選期間,燃放鞭炮影響治安及環境清潔,爰增列第九款。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情事」二字修正為「行為」。 二、另鑒於候選人或其助選員如在政見發表會或競選辦事處外公開播放演講之錄影、錄音,其效果與公開演講無異,有禁止之必要,爰增訂於第五款,加以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已有規範,故予刪除。 四、第三款及第五款刪除。 五、第四款及第六款改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增列第五款「燃放鞭炮」。 六、為配合候選人得利用報紙、雜誌刊登廣告從事競選活動,現行條文第七款酌予修正,並移列為第六款。 七、現行條文第八款配合第四十六條之修正,予以刪除。
一、刪除原條文之第一、三、五款,因其所禁止之事項均有相關法令規範,無須重覆。 二、原條文之第二、四款改列第一、二款。
刪除第二款。並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助選員制度之廢除,並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爰將序文「其助選員」等字修正為「為其助選之人」,「左列」修正為「下列」。
一、本條修正。 二、參照競選言論之規定,將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罷免案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之罷免言論納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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