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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3違反競選言論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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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3條明確規定了違反競選言論的處罰標準。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如果候選人或其支持者違反第55條第一款之規定,即對其他候選人進行威脅、誹謗、造謠等行為,將被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而依照第二款的規定,如果候選人或其支持者違反第55條第二款之規定,即散布不實訊息或干擾其他候選人競選活動,將被處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最後,依照第三款的規定,違反其他相關法律所規定之競選言論的處罰,將由該法律自行處斷。 根據以上資料,我們可以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3條進行釋義。該法條明確指出了違反競選言論的不同情況下的刑罰標準。在法律中,特別強調了對於威脅、誹謗、造謠等行為的懲罰力度。此外,法條還提到了違反其他相關法律所規定的競選言論,將由該相關法律自行處罰。 然而,根據所提供的資料中並未提供更進一步的內容,來進一步釐清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3條相關的具體法律和其使用的參考資料。因此,我無法提供更具體的範例或者詳盡的解釋。

立法沿革 5

(0690506 制定)

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旨在維護投票所、開票所秩序,選速排除對投開票秩序的威脅,使投開票工作能順利進行。

(0720628 修正)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修正,明定對亮票者處以刑罰俾端正選風,並增訂選科「拘役」、「罰金」刑。

(0800716 修正)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而銀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金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0830715 修正)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罰金部分酌量提高,文字並酌作修正。

(0961106 全文修正)

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0690506 制定)

本條規定旨在維護投票所、開票所秩序,選速排除對投開票秩序的威脅,使投開票工作能順利進行。

(0720628 修正)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修正,明定對亮票者處以刑罰俾端正選風,並增訂選科「拘役」、「罰金」刑。

(0800716 修正)

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而銀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金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0830715 修正)

罰金部分酌量提高,文字並酌作修正。

(096110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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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3 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