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3條明確規定了違反競選言論的處罰標準。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如果候選人或其支持者違反第55條第一款之規定,即對其他候選人進行威脅、誹謗、造謠等行為,將被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而依照第二款的規定,如果候選人或其支持者違反第55條第二款之規定,即散布不實訊息或干擾其他候選人競選活動,將被處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最後,依照第三款的規定,違反其他相關法律所規定之競選言論的處罰,將由該法律自行處斷。 根據以上資料,我們可以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3條進行釋義。該法條明確指出了違反競選言論的不同情況下的刑罰標準。在法律中,特別強調了對於威脅、誹謗、造謠等行為的懲罰力度。此外,法條還提到了違反其他相關法律所規定的競選言論,將由該相關法律自行處罰。 然而,根據所提供的資料中並未提供更進一步的內容,來進一步釐清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3條相關的具體法律和其使用的參考資料。因此,我無法提供更具體的範例或者詳盡的解釋。
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旨在維護投票所、開票所秩序,選速排除對投開票秩序的威脅,使投開票工作能順利進行。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修正,明定對亮票者處以刑罰俾端正選風,並增訂選科「拘役」、「罰金」刑。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而銀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金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罰金部分酌量提高,文字並酌作修正。
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規定旨在維護投票所、開票所秩序,選速排除對投開票秩序的威脅,使投開票工作能順利進行。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修正,明定對亮票者處以刑罰俾端正選風,並增訂選科「拘役」、「罰金」刑。
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而銀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金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罰金部分酌量提高,文字並酌作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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