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規定了在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的情況下,被罷免人或提議者在特定期限內的行為限制。根據這條法規,如果罷免案通過,被罷免的人在解除職務之日起的四年內不得在同一選舉區參選相同的公職人員職位,即使他在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也是一樣的。而如果罷免案被否決,提議者在被罷免人的任期內不得再提出相同的罷免案。 根據本案中提供的資料,可以舉出相關的範例。例如,如果在台中市議會進行的罷免案通過,導致某位議員被罷免。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的規定,該被罷免的議員在解除職務之日起的四年內,不得在台中市議會的同一選舉區再次參選議員職位。同樣地,如果該罷免案被否決,提出該案的人在該被罷免議員的任期內不得再次提出相同的罷免案。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或演講,散布虛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為端正選風,維護優良競選風度,公平競爭起見,特訂定本條,對散佈虛構之事實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為目的者加以處罰。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為端正選風,避免以傳聞不實之謠言,以訛傳訛,或故意歪曲事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爰將本條所定「散佈虛構事實」修正為「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並增列「錄音、錄影或他法」以應實際需要。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五條移列。 二、本條原規定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惟為周延起見,爰將第一項「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修正為「罷免案進行程序中」,並酌作標點修正。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於同一選舉區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立法理由一、為明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通過後之參選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渠等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於同一選舉區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 二、第二項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為端正選風,維護優良競選風度,公平競爭起見,特訂定本條,對散佈虛構之事實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為目的者加以處罰。
為端正選風,避免以傳聞不實之謠言,以訛傳訛,或故意歪曲事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爰將本條所定「散佈虛構事實」修正為「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並增列「錄音、錄影或他法」以應實際需要。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五條移列。 二、本條原規定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惟為周延起見,爰將第一項「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修正為「罷免案進行程序中」,並酌作標點修正。
一、為明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通過後之參選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渠等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於同一選舉區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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